(2017)渝0114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谭道平与谭道渠,谭道梅等确认承包地份额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道平,谭道梅,谭道春,谭道渠,谭道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4民初1067号原告:谭道平,男,生于1964年8月3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道梅,女,生于1955年10月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谭道春,女,生于1967年4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谭道蓉,女,生于1970年3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谭道渠,男,生于1972年6月2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谭道植,男,生于1957年9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谭道平与被告谭道梅、谭道春、谭道蓉、谭道渠、谭道植家庭承包经营户户内成员确认承包地份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玲、被告谭道梅、谭道春、谭道蓉、谭道渠、谭道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林权证号为石林证号为石林证字(2009)第XXXXXX号的山林中享有1/7份额的林地使用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父谭治培于2014年11月9日去世,原告之母向学莲于2016年11月10日去世。原告和被告谭道梅、谭道春、谭道蓉、谭道渠及父母作为家庭经营户于1979年和1983年分2次先后共同取得了林权证号为石林证字(2009)第XXXXXX号总计8亩的林地使用权。现原、被告之间就该山林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五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谭道梅、谭道春、谭道蓉、谭道渠及父母作为家庭经营户于1979年和1983年分2次先后共同取得了林权证号为石林证字(2009)第XXXXXX号总计8亩的林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被告的父亲谭治培个人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2.原告在父母亲生前未尽赡养义务,父母亲生前在石柱县公证处立下公正遗嘱,遗嘱上已明确指定原告所继承林地的四至界限。如果要分割林地应按遗嘱办理。此外,被告谭道春、谭道蓉认为,父母亲未在公正遗嘱中指定其林地份额,其依法放弃。被告谭道渠认为,原告在分家时已经分得了他应得的林地,不应再分其1/7份额,此外,石柱(80)第XXXXXX号林权证上记载的林地包含有其祖父分割给其父亲谭治培半人份的林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1.石柱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2.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林权证存根1份;3.石柱县XX乡XX组森林分类经营林权登记一览表1份;4.人民调解协议1份;5.公证书1份。五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共同出示了:1.公证书2份;2.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石柱(80)第XXXXXX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4:石林证字(2009)第XXXXXX号林权证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是谭治培、母亲是向学莲。1980年以前,原被告及其父母仍在大家庭中共同生活。1980年,谭治培户(包括谭治培、向学莲、谭道梅、谭道春、谭道蓉、谭道植、谭道平、谭道渠)以谭治培为户主办理了石柱林(80)第XXXXXX号林权证,该证载明:家庭人口8人,林地类别:自留山;地名:千大坝岩上;面积2.4亩。1980年至1997年,原告与五被告陆续结婚并单独立户。其中,谭道梅、谭道植、谭道平、谭道渠分别于1980、1981年、1987年、1997年结婚并立户,但户籍仍在原地。被告谭道春、谭道蓉分别于1988年、1992年结婚并离开原居民小组,但均称在夫家未获得林地承包经营权。1983年,谭治培户所在的村民小组将公有林承包到户,谭治培户(谭治培、向学莲、谭道春、谭道蓉、谭道平、谭道渠)又承包了0.5亩林地,地名:堰沟偏。谭道植户也于1983年承包了一块林地,地名:望相台。庭审中,原告认为因谭道植在1983年分得了望相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谭道植对(2009)XXXXXX号中两块地千道坝岩上、窖孔岩共计7.5亩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2009年,原被告及其父母亲所在地进行林地确权,原被告要求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独立登记确权,但因其父母不同意,石柱县林业局未给其单独颁证。2009年石柱县林业局给谭治培户办理了(2009)XXXXXX号林权证,该证记载谭治培系该证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承包林地共8亩。其中:窖孔岩5.5亩、堰沟偏0.5亩、千道坝岩上2.00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1980年的林权证上记载的千大坝岩上2.4亩与2009年确权登记的两块地千道坝岩上、窖孔岩共计7.5亩是同一块地。只是在2009年确权测量时,原千大坝岩上被登记为两块地并被测定为7.5亩。(2009)XXXXXX号林权证颁发后,原被告的父母亲谭治培、向学莲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立下遗嘱并经石柱县公证处公证。该两份遗嘱对(2009)XXXXXX号林权证中载明的8亩林地指定了继承人。其中,窖孔岩5.5亩、堰沟偏0.5亩、千道坝岩上的1.5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等附着物由谭道植、谭道渠共同继承;千道坝岩上的五台处0.25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等附着物由谭道平继承(该0.25亩也是1987年谭道平分户时其父母亲指定给其耕种的);千道坝岩上的中垛湾0.25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等附着物由谭道梅继承。谭治培、向学莲立下遗嘱后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0日离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2009)XXXXXX号林权证记载的8亩林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经查,2009年时,原被告的父亲谭治培个人并没有承包林地,(2009)XXXXXX号林权证所载明的3块地,源之于1980年、1983年谭治培户的两次承包。其中,1980年承包林地时,谭治培户的家庭成员为8人。1983年承包时,谭治培户的家庭人口为6人。结合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09)XXXXXX号林权证中登记的8亩林地在谭治培、向学莲未死亡以前实际使用权利人为谭治培户,原告谭道平系谭治培户的户内成员。在以户为承包方承包林地时,其户内成员平等地享有的林地使用权,任何户内成员未经全户人口同意均不得擅自处分共同享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关于焦点二。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求是确认其在(2009)第XXXXXX号林权证中原本属于自己的份额,并不要求继承其父母谭治培、向学莲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而是家庭承包经营户户内成员确认承包地份额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案件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具体到本案,结合原告的诉求及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针对本案中的纠纷,原被告可本着主动、互谅、互让的精神自行协商或者在村民小组、村委会的组织下调解处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如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一方不愿协商,可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道平的起诉。原告谭道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