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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156号原告:王玲玲,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璋,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北关。法定代表人:石俊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英,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玲与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璋、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阎文璟、代检察员李海军到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用工之日(2005年8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在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止拖欠的工资31114.6元(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为10054.6元,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为21060元),并按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7778.65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的工作年限(200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止)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每工作一年补偿1678元,共计1845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8月26日进入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但自用工之日起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自2015年1月起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至今。原告先后通过信访、向劳动局申诉以及劳动仲裁等途径试图解决问题,维护自身的合法劳动权益,但均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2014年的时候原告在被告公司是临时工作,2015年被告通知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项,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此没来单位。2015年6月25日已经和原告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6月被告公司已经全部停产;2.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2015年1月到6月,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2015年7月到2016年7月,原告没有工作,被告已经停产,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和原告2013年合同已经终止,经济补偿金应该是不到一年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玲玲于2005年8月26日至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处参加工作。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王玲玲与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王玲玲仍一直在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后由于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困难,从2015年1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原告王玲玲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全面停产。经查实,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玲玲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共计10054.6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王玲玲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678元。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王玲玲提交的工作证、工资流水单、仲裁裁决书、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王玲玲于2005年8月26日至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处参加工作,至2015年6月25日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应已实际解除,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理应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共计10054.6元,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理应支付于原告王玲玲。原告王玲玲在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共计九年零十个月,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其经济补偿16780元(1678元/月×10个月)。另外,关于原告王玲玲所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考虑;关于原告王玲玲所主张离职后的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玲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玲玲支付拖欠工资10054.6元;三、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玲玲支付经济补偿16780元;四、驳回原告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立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