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区融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族兰与蒋孝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族兰,重庆市南岸区融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蒋孝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族兰,女,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杰,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融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徐动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淋,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孝辉,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王族兰因与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融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生源贷款公司)、蒋孝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字第6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樊杰,上诉人融生源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族兰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并补充判决融生源贷款公司赔偿因其非法占有涉案车辆期间造成上诉人的租车损失15万元(总额以实际占有时间累月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融生源贷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融生源贷款公司、蒋孝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应当赔偿由此给王族兰造成的损失,这和王族兰名下有多少车辆没有关系,此外,王族兰名下另有的两辆车都由其父亲等家人使用,上诉人因为个人出行需要才按揭购买涉案车辆,现在租车是迫不得已;2、涉案车辆价值约160万左右,购买时间两三年左右的轿车,其月租金大致也三到四万,因此实际租车费用在合理标准范围;3、一审的判决结果将会使融生源贷款公司继续非法占有涉案车辆,拒不返还,且无需承担任何风险和损失,这是不公平的。融生源贷款公司辩称,融生源贷款公司是合法占有涉案车辆不应当返还给王族兰,也不应当给予任何补偿,且王族兰所称的租车损失不具有直接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蒋孝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融生源贷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族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族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融生源贷款公司无合法理由占有涉案车辆错误,融生源贷款公司占有涉案车辆是基于双方的债务关系,且王族兰同意将该车辆质押给融生源贷款公司;2、(2016)渝0108财保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至今未送达融生源贷款公司,该裁定书尚未生效,融生源贷款公司仍合法占有涉案车辆。王族兰辩称,融生源贷款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成立,在涉案车辆已经被法院解封的情况下,王族兰也另外提供了足额担保,融生源贷款公司应当将车辆返还给王族兰并赔偿损失。蒋孝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王族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生源贷款公司、蒋孝辉立即将渝XX号轿车返还给王族兰;2、融生源贷款公司、蒋孝辉按每月30000元向其支付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14日、2016年4月15日至车辆实际归还期间的租车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融生源贷款公司、蒋孝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族兰名下有渝XX号保时捷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4月9日购买,购买价1596100元。2016年1月30日,王族兰的朋友王朝波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报警称被人非法拘禁,车辆被抢走。该所当日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接警回执载明“经调查,2016年1月30日17时40分许,王朝波在綦江区世纪花城3期车库准备开车时,被4个来自重庆市南岸区融生源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强行控制,其身上的苹果6PLUS手机和保时捷车钥匙被他们拿走。随后王朝波被那4人强行带离驾车前往重庆,至茶园附近时被丢下车,期间王朝波一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抢走的车辆车牌号为渝XX号保时捷牌小车,车主为王族兰”等内容,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2016年2月2日,融生源贷款公司聘请的律师唐大淋到綦江区文龙派出所说明情况时陈述:因王族兰与灝丞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1月30日下午得知王族兰的保时捷牌小车停放在世纪花城三期车库后,蒋孝辉等人带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到现场与车辆使用人王朝波进行交涉。交涉过程中,王朝波主动把车钥匙交给蒋孝辉,蒋孝辉将车辆开车了。在路上曾打电话向派出所前台说清楚过开走车的事情。之后在检查车时才发现遗留一苹果手机。对蒋孝辉在交涉过程有无违法行为以及王朝波的手机为何遗留在车上等问题,唐大淋表示不清楚。一审另查明,2013年6月3日,重庆灝丞商贸有限公司从融生源贷款公司借款8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族兰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3月31日,重庆灝丞商贸有限公司(甲方)、融生源贷款公司(乙方)及王族兰(丁方)等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尚欠乙方本金80万元、利息及费用651480,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王族兰等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2016年2月4日,融生源贷款公司向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前述借款未归还为由,请求对重庆灝丞商贸有限公司、王族兰等名下约1203572.5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16年2月15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渝0108财保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重庆灝丞商贸有限公司、王族兰、重庆竣博科技有限公司、王单明所有的银行存款1203572.5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随后,南岸区人民法院对王族兰名下渝XX号、渝XX号、渝XX号(即涉案车辆)三辆车及相应房产等进行了查封。2016年4月13日,王族兰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置换保全标的物的申请,认为南岸区法院实际查封的财产已经远远超出融生源贷款公司申请的保全标的额,申请用王族兰名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X号的房屋作为置换,要求法院解除对其他财产的查封。2016年4月14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财保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包括“查封被申请人王族兰名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X号的房屋;解除对被申请人王族兰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号房屋、车牌号为渝XX号、渝XX号、渝XX号车辆的保全措施”等。庭审中,融生源贷款公司表示未收到(2016)渝0108财保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不清楚已经解除对涉案车辆的保全措施。同时举示加盖公司印章无落款时间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系经法院同意在查封期内保管涉案车辆。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后,融生源贷款公司认可涉案车辆现在公司处,表示愿意在2016年10月21日前将涉案车辆归还原告,但至今未归还。庭审中,王族兰陈述30000元/月的租车损失是因涉案车辆被被告抢走后,其被迫向重庆龙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渝XX号奔驰轿车一辆产生的费用。为此,王族兰提交事发当天现场录像光盘、2016年2月10日王族兰与重庆龙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的收据6张、收款人为李红兵的转款票据1张、重庆龙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的渝XX号车辆系王族兰所有,2016年1月30日融生源贷款公司的员工蒋孝辉等人将该车从綦江区世纪花城3期车库开走,至今未归还。现融生源贷款公司辩称其与王族兰间存在债务关系,其员工蒋孝辉开走涉案车辆是与王朝波协商并取得王族兰的同意。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蒋孝辉系从王朝波处将涉案车辆开走,当天王朝波即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报警称被人非法拘禁,车辆被抢走,可见王朝波并不认同融生源贷款公司辩称的事实。融生源贷款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是经过王族兰同意开走涉案车辆并合法占有至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即使王族兰、融生源贷款公司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亦不能成为融生源贷款公司在本案中合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依据,王族兰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融生源贷款公司无合法理由占有王族兰的车辆已经构成侵权,王族兰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蒋孝辉系融生源贷款公司员工,其开走涉案车辆系受融生源贷款公司的指派,且该车现在融生源贷款公司处,故应由融生源贷款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蒋孝辉不承担返还责任。故对王族兰要求融生源贷款公司立即返还渝XX号保时捷轿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族兰要求蒋孝辉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族兰主张的租车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其中损失应当以合理的直接损失为限。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族兰名下除涉案车辆外至少还有渝XX号、渝XX号两辆车,即使在南岸区人民法院对车辆进行查封期间亦不影响王族兰对这两辆车行使使用权。现王族兰并未就其在2016年2月10日后租用奔驰车系融生源贷款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性和直接性举示相关证据,故对王族兰要求融生源贷款公司支付2016年2月10日至车辆实际归还期间的租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重庆市南岸区融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渝XX号保时捷轿车归还王族兰;二、驳回王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68元,减半收取9734元,由王族兰负担1034元,由重庆市南岸区融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融生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财保97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2016)渝0108财保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至今未送达融生源贷款公司,该裁定书尚未生效。王族兰对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法院是举行了听证的,融生源贷款公司故意未参加听证。此外,融生源贷款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保管承诺》一份,拟证明其保管涉案车辆是经过南岸区法院同意的,王族兰对《保管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损失是裁定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之后,《保管承诺》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是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2016)渝0108财保97号案卷的部分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保管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是融生源贷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涉案车车辆并赔偿占有涉案车辆期间给王族兰造成的租车损失。融生源贷款公司向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后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涉案车辆期间,融生源贷款公司是作为车辆的保管人。2016年4月14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财保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查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民事裁定书》向融生源贷款公司进行了送达,而且该《民事裁定书》中还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即融生源贷款公司还享有复议权利。因此,在该《民事裁定书》向融生源贷款公司进行送达之前,融生源贷款公司保管涉案车辆有合理依据,对《民事裁定书》送达之前占有涉案车辆给王族兰造成的损失,融生源贷款公司不应赔偿。在2016年10月20日南岸区法院的庭审中,融生源贷款公司自认将2016年10月20日开庭的时间作为《民事裁定书》送达的时间,2016年10月20日之后,融生源贷款公司占有涉案车辆就无合法依据,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王族兰。因此,对于融生源贷款公司提出的(2016)渝0108财保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至今未送达融生源贷款公司,该裁定书尚未生效,融生源贷款公司仍合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并且赔偿给王族兰造成的损失。融生源贷款公司赔偿王族兰的损失应是2016年10月20日之后占有涉案车辆的损失,但本案中王族兰并没有举证证明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损失金额,其提供的票据都是2016年8月之前的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融生源贷款公司赔偿因其非法占有涉案车辆期间造成上诉人的租车损失1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族兰、融生源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都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8元,由王族兰负担2068元,由重庆市南岸区融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应洪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