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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于大清与谭目凤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清,谭目凤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7民初8号原告:于大清,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颖,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目凤,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于大清与谭目凤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于大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去阻碍通往原告新房通道上的障碍物,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修建新房,需从宅基地门前小马路通行前往村道,该路数年前由被告扩宽,仅通农用拖拉机、小车。原告运送建房材料时,被告无理阻止原告通过该路,让原告扩宽该路可通大汽车方可通行。原告扩修好后,被告改变主意,要原告补钱2000元及补田1.5分,原告不肯。被告于2015年3月在该路入口处设置木棒障碍致原告无法用大汽车装运材料至新建房旁。从2013年至今,被告要原告出修路钱及补田之纠纷,经村、支两委调解好后,被告多次反悔,并将原告打伤,故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扩宽道路所占用的田亩是集体的,后被告又强占邻里道路,阻止原告房屋装饰通车行走,企图将邻里通道私有化进行敛财,其行为违背《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邻里关系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相邻权是指相邻关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时,相互之间享有要求对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而相邻关系的主体,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在本案纠纷中,原告所建房屋不动产,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应当认定该房屋尚不属原告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大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新元审 判 员  徐凌峰人民陪审员  肖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