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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刑更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郭小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小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更134号罪犯郭小五,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苏省睢宁县人,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小五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犯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滁刑终字第000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郭小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小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小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小五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用审判员 周 卉审判员 徐际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