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梅小平与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李亚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梅小平,李亚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弶港镇通海路。法定代表人:朱世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红,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小平,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群,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上诉人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小平、李亚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梅小平与被上诉人李亚群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一审未能查明。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亚群系合伙关系,但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形式及合伙时间,却未能查明。3、欠条所形成的时间,一审未能查明。梅小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梅小平与李亚群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李亚群是在工人到东台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政府部门的指引下到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时,才表示愿意配合工人维权;2、上诉人与李亚群系合伙关系,至今未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故上诉人应当对梅小平的工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梅小平等40余人,在蔬菜加工厂辛苦做工多年,最终未能领取工资,李亚群迫于各方压力,才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梅小平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4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下半年,两被告商定筹建东台光亚冷冻蔬菜加工厂,并于同年11月开始试生产,在此期间原告应聘到该厂工作,由于冷库性能不好,达不到冷冻要求遂于2012年7月停产。至2012年7月25日欠原告工资1649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给付2000元,尚欠14970元,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6日,被告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世明出具便条一份,便条载明:李亚群,我已将蔬菜厂的投资具体测算了一下,具体情况是光亚投入改造资金1007756元,费用垫付是220576元,李亚群付往来258870元,虾塘欠款147474元,共计投入1634676元(原有厂房、设备、管道、水电均不含内),未结的工程尾款待后结算;你方投入共计723429.46元,固定资产498879元,费用224550元,未结算的工程款待后结算再确定;总体这个项目是失败的,为解决以上投资失误,现将处理办法是:一、解决投资账务及资产分配;二、解决费用分摊问题,落实债务还款计划;三、厂场使用费用的处理;以上处理好了再引投产生产,朱世明,12.6.26。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亚群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万守凤试生产期工资14970元,金额大写壹万肆仟玖佰柒拾叁元整(系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和李亚群筹建东台光亚冷冻蔬菜加工厂试生产期间工资),制单人:李亚群,2012年7月25日,并加盖“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未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梅小平提交的由朱世明出具的便条、被告李亚群出具的欠条,被告李亚群提交的便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梅小平及被告李亚群提交的便条内容看,被告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世明就其公司与被告李亚群双方共同创办蔬菜厂的投资进行了核算,并对投资失败后的账务、费用分摊、债务处理提出了处理方案,据此可认定,被告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亚群系合伙关系,虽然双方合伙创办的企业未实际成立,但应对合伙期间对外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亚群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工资14970元,且注明系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和李亚群筹建东台光亚冷冻蔬菜加工厂试生产期工资,并加盖“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冷冻蔬菜考勤表,故被告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亚群应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主张欠条加盖的“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国峰食品(潍坊)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证人孟某、周某出具的“关于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事”的说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亚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梅小平工资14970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光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六份:1、韩忠文出具的反映光亚公司与李亚群中途终止合作的情况反映。2、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冷冻厂开支账一份,共计7页,证明:(1)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李亚群经手支出的费用清单的真实性;(2)证明上诉人与李亚群之间曾于2011年12月21日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结账的事实;(3)截止2011年12月21日,李亚群支出的总额为781995.17元。3、脱水蔬菜入库单一本,证明上诉人与李亚群在合伙期间蔬菜加工成品全部进入光亚仓库,该证据一式三份,由双方代表签字,其中光亚公司代表为韩忠文,李亚群的代表为周青。同时证明自2011年12月7日双方合伙关系终止的事实。4、工资领取单及收条:万守凤的工资领取单两份,梅小平的工资领取单三份,及梅小平与XX的收条两份。证明在合伙期间即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上诉人已经向以上两名员工发放了工资,并且证明两员工的日均工资的事实。5、接出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因李亚群伪造光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实,说明上诉人没有使用该公章的事实。6、XX工资单两份,证明上诉人委托员工XX在合伙期间在冷冻厂工作的事实,说明在合伙时XX在冷冻厂领取工资,而双方合伙终止后,XX回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这也说明上诉人与李亚群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并申请韩忠文、XX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光亚公司与李亚群终止合作关系的事实。梅小平对于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2,认为其就是一份开支账,无公章、无签字,对其三性也均不认可;对于证据3的入库单,2011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八天的入库单,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于证据4的工资领取单,认可工资领取单中已经领取的工资;对于证据5接出警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对于公章问题的单方面报案,没有具体的处理结果;证据6只能证明XX在两方公司的工资,与被上诉人无关联。对于韩忠文、XX二人的证言,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词只能说明他们两人在2011年11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在光亚蔬菜厂工作的状况,并不能证明光亚和李亚群之间解除了合伙。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光亚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只能证明该证据载明的事项;两位证人的证言也只能证明其在光亚蔬菜厂工作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光亚公司认为梅小平与李亚群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光亚公司与李亚群系之间的合伙形式及合伙时间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梅小平及李亚群提交的便条内容认定,光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世明就其公司与李亚群双方共同创办蔬菜厂的投资进行了核算,并对投资失败后的账务、费用分摊、债务处理提出了处理方案,并据此认定光亚公司与李亚群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合伙创办的企业未实际成立,事实清楚。关于欠条所形成的时间问题,一审中梅小平提供的欠条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具体明确。光亚公司认为欠条实际形成时间应为2014年,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光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台光亚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思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