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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竹山县山河发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山河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财保49号申请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769532266。法定代表人:贺东巅,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竹山县山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竹山县柳林乡三河村。法定代表人:卢进,公司经理。申请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竹山县山河发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竹山县山河发电有限公司在申请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及配股的股权120万股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用自有银行账户的资金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竹山县山河发电有限公司在申请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及配股的股权120万股。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竹山县山河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国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