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林峰与胡光岩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峰,胡光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异19号案外人崔昊岿,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南丰村西五街**号。委托代理人胡少博,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九峰乡胡家村宗祠街**号。申请执行人林峰,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斜滩居委何家巷*号人,现住西安市碑林区交大街兰蒂斯城*号楼****号。被执行人胡光岩,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南阳镇南阳村职中路**号人,现住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恒大名都。本院在执行林峰与胡光岩民间借贷一案中,崔昊岿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昊岿称,法院查封车位是胡光岩抵偿给自己的,要求解除查封、归还车位。申请执行人林峰称,案外人的借款及抵偿行为,是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行为,认为法院查封行为合法,不同意案外人意见。被执行人胡光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材料。本院查明,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林峰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光岩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迟延履行金、诉讼费7532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将被执行人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新开门北路西侧芙蓉南路北侧中海紫御华府,合同号:Y14086229;预售证号:2013292车库查封。案外人崔昊岿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7日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书和2015年2月10日款项冲抵协议书,证明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和被执行人将车库抵偿给自己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外欠债务较多,对案外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和借款协议无异议,但对“款项冲抵协议”有意见,认为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转移财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履行生效判决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不积极履行判决义务躲避执行,对此应予处罚。本院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售登记查封被执行人财产行为正当。因案外人“款项冲抵协议书”的效力有待法律认定,故该证据无法对抗法院执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昊岿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审判员 任晓华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金东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明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