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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8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道恩与邹谦、余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恩,邹谦,余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8民初109号原告:刘道恩,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瑶族,高中文化,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南宁市。被告:邹谦,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余菊英,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原告刘道恩与被告邹谦、余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恩、被告余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至今欠利息7.2万元,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7.3万元,口头约定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当日原告将27.3万元打入被告余菊英62299×××79账号。之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在原告的催促下,二被告于2016年2月3日重新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并承诺于2016年10月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余菊英辩称,认可欠原告刘道恩借款30万元的事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约2015年11月给了原告3万元利息,在2016年2月6日又付给原告1万元。双方之前也协商过,原告讲过能及时归还本金,利息可以不要。现在确实没钱还,能还本金就不错了。被告邹谦未提交书面答辩。因被告邹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刘道恩提交的证据,余菊英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对原件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谦、余菊英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邹谦、余菊英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刘道恩借款27.3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息,当日,刘道恩将27.3万元转账汇入余菊英62299×××79账号。2015年11月,邹谦、余菊英支付给刘道恩利息3万元。2016年2月3日,邹谦、余菊英将未支付的利息算作本金,重新向刘道恩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道恩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6年10月一定结清。”2016年2月6日,余菊英又付给刘道恩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谦、余菊英向原告刘道恩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2月3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未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给原告3万元利息,加上计入后期本金的2.7万元,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3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又付给原告1万元,距借贷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仅3天,该1万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9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的借款利息7.2万元,没有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没有违反上述规定,且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邹谦、余菊英尚欠原告刘道恩借款本金29万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利息7.2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谦、余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道恩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7.2万元(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9万元,每日利率0.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计3440元,由被告邹谦、余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庭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芬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有关事项告知如当事人提出上诉,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