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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芦煜民、罗艳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芦煜民,罗艳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189号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凯旋路南新华书店东春天家园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常正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攀,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芦煜民,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罗艳清,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芦煜民妻子。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芦煜民、罗艳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煜民、罗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依法成立的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芦煜民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济财源高保借字(2014)第108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芦煜民向其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18.6‰。后其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芦煜民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艳清系担保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5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并同时按月利率9.3‰支付罚息。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以此证明其于2014年7月8日借给被告芦煜民150万元整,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由被告罗艳清担保,后二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14年9月1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芦煜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芦煜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被告罗艳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芦煜民交付了150万元借款。其后,被告芦煜民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0日,15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芦煜民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艳清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按月利率18.6‰从2014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并同时按月利率9.3‰支付罚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罗艳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公告费480元,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樊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