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郭东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义,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雷,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江上诉请求: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32927.54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7月20日协议书是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书写的,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本交通事故起诉,就是用实际行动在行使对调解协议的撤销权。二、被上诉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上诉人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三、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270927.54元损失的事实及调解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又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16.39元,明显自相矛盾。郭东雷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上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我没有逼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江原审诉称:依法判令被告郭东雷赔偿原告李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10823.04元。原审查明:1、2015年6月15日晚上11时许,原、被告驾车回家,二人在离李兰青家100米左右的水渠边同时停车小便,后原告李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小便完启动车辆时,由于大意挂错档位,本应前进的车辆不断后退,撞到了在其车辆后正上车的原告,导致自己受伤。被告则称自己将车辆停好后根本没有动,是原告开三轮车追尾撞到自己车辆的尾部,同时原告有酒驾行为,开车时两脚搭在三轮车前挡泥板上面相撞造成的,双方对此均无证据提交。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江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江于2015年6月20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髋臼陈旧性骨折并中心性脱位、左胫骨多段开放性粉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坏死并感染。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77481.56元。被告郭东雷对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运城中心医院花费的费用和自己并没有关系,因为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中陈述自己系入院前4小时骑电动车时因天黑看不清道路摔伤,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是自己摔伤的,和被告没有关系。3、2016年3月2日原告李江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0032.78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入院时向西安市红会医院陈述自己是八个月前在自家干活时不慎摔伤,和自己没有关系。4、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在中间人吴红军、付小民、李双全的协商下,被告郭东雷支付原告38000元,原告李江车祸一事和被告再无关系。该协议载明:“郭东与李江车祸一事,经双方协商,因以前郭东交款壹万叁仟元,现在郭东再给李江一次性给钱贰万伍仟元整,以后此事与郭东无关,甲方:李江,乙方:郭东雷,中间人:吴红军、付小民、李双全,2015年7月20日”。原告承认被告确实给付了自己38000元,调解书真实存在,确实系自己所写,但自己是因为要动手术,被告拒不给付医疗费,我只有写了调解书被告才给付25000元,被告的行为有明显的乘人之危。诉讼中,原告李江申请了临猗县人民法院向付小民、李双全、李兵进行相关的询问调查。5、2016年8月3日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李江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李江左髋臼及左小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2000元。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李江所受损失情况;2、被告郭东雷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焦点1,原告李江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运城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77481.56元以及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医疗费40032.78元提供了医院的结算单据及住院病例,相互印证,并无瑕疵,因此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西安医院的两张预交款415元和外购药525元,被告提出这两份证据非正规票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本地的劳务报酬标准,从确实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考虑,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酌情按每天9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参照医院的医嘱和当事人的实际受伤状况,从确实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考虑,原告的误工期酌情认定为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因医院的医嘱上并未特殊注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算至原告出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但本院从确实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考虑,必要的交通费在所难免,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原告李江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李江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身体上造成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告提出住宿费系预交款而非正规发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江的损害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17514.34元;2、护理费94元×47天×1人=44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7天=2350元;4营养费30元×47天=1410元;5、误工费94元×120天=11280元;6、伤残赔偿金56724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8、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10、交通费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3431.2元,以上共计270927.54元。对于焦点2,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8000元后,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被告已经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故被告在原告同意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之后确因“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花费医疗费40032.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花费40032.78元医疗费,根据实际情况从确实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考虑,由被告郭东雷承担医疗费20016.39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江要求被告郭东雷赔付其20016.39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东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江医疗费20016.39元。二、驳回原告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东雷负担。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江与被上诉人郭东雷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书明确载明:“郭东与李江车祸一事,经双方协商,因以前郭东交款壹万叁仟元,现在郭东再给李江一次性给钱贰万伍仟元整,以后此事与郭东无关…”。该协议书系上诉人李江对其权利的处分,其所称该调解协议系被上诉人郭东雷逼迫其所签无相关证据印证。现上诉人李江在未起诉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郭东雷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江的实际情况,从确实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角度考虑,由被上诉人郭东雷承担其部分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李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