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吴兴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鄂州市梁子湖区委员会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兴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鄂州市梁子湖区委员会,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再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鄂州市梁子湖区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负责人:熊友秋,该委员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法定代表人:汪光华,该委员会党组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兴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鄂州市梁子湖区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子湖区政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认定吴兴华与梁子湖区政协的基础民事关系是判定双方对涉案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及确定责任划分的基础。而一审判决对于吴青山一个人于非公务时间去太和镇帮助处理其司机夏志平父亲的丧事是否属于公务,以及吴青山在未经梁子湖区政协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有权雇请自己当时已醉酒的儿子吴兴华作为自己公务车辆的司机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兴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