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9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州至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蓝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至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蓝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9527号原告:广州至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环路99号之四B307房。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北京蓝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2号(国门信诚孵化器1398号)。法定代表人:刘强威。原告广州至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辰公司)与被告北京蓝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蓝赛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赛尔公司经本院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预付货款8611.5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设备供货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即8611.5元;3.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另找供货商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含来去两家供货商南京和成都考察和提货的路费、餐费、5天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347元;4.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一个月的误工费9000元和因此导致我公司交付客户货期延长10天所带来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6000元,暂时计至2016年5月25日递交诉状止,如2016年5月25日后还导致其发生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5.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和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即德国原装进口SIPOS(西博斯)执行机构5.5KW变频电源板1块,德国原装进口SIPOS(西博斯)执行机构1.5KW变频电源板1块,德国原装进口SIPOS(西博斯)执行机构经济型控制板1块,德国原装进口SIPOS(西博斯)执行机构专业型控制板1块、德国原装进口SIPOS(西博斯)执行机构继电器板2块,总价值45800元,合同约定被告(卖方)在合同双方签字后30个自然日内,也就是于2016年5月17日前按照我公司(买方)要求完成供货,并送达指定交货地点,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环路99号之四东汇商务中心B307房。从合同签订日至2016年5月13日和被告王亮亮、罗剑锋一直保持着联系,2016年5月13日被告王亮亮还说货已到海关处了在进行报关手续,等2016年5月16日办结报关手续后直接发往我公司收货地址,可到了2016年5月16日通过固定电话、手机、QQ等所有联系方式,至今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蓝赛尔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至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蓝塞尔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为此,提供了《物资采购合同》、付款回单、QQ聊天记录等。其中,至辰公司(买方)与蓝赛尔公司(卖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C-BJLSE20160418的《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买方向卖方购买:SIPOS(西博斯)执行机构5.5KW变频电源板1块,SIPOS(西博斯)执行机构1.5KW变频电源板1块,SIPOS(西博斯)执行机构经济型控制板1块,SIPOS(西博斯)执行机构专业型控制板1块、SIPOS(西博斯)执行机构继电器板2块,价格合计28705元。2.正式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款,即8611.5元,卖方已完成合同交货且验收合格后,买方以电汇或电子支付向卖方开户银行帐号支付合同总价格的60%货款,即17223.5元,交货日期为合同双方签字后30个自然日内,即于5月17日前按买方要求完成供货。3.在买方宽限期五天内仍无法交货的,每延误一天扣除未到货项目金额的3%,但累计扣款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该项扣款买方可在向卖方支付合同款时直接扣除,延期交货不能满足买方要求的,买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合同的部分,卖方还应承担买方因此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2016年4月19日,至辰公司向蓝赛尔公司支付预付款8611.5元。庭审中,至辰公司称截至交货日止蓝赛尔公司仍未向其公司交付案涉货物。为此,至辰公司提供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庭审中,至辰公司称为购买案涉货物,其公司去江苏、成都看货,并与案外人四川金谷尔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购买案涉货物,为此造成了差旅费等损失。为此,至辰公司提供了合同编号为ZC-CDJGEX20160413的《物资采购合同》及飞机发票、高铁票、XX的银行账号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ZC-BJLSE20160418)、付款回单、QQ聊天记录、飞机发票、高铁票、银行账号流水、《物资采购合同》(ZC-CDJGEX20160413)、至辰公司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至辰公司向蓝赛尔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蓝赛尔公司未依约向至辰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的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ZC-BJLSE20160418)、付款回单、QQ聊天记录以及至辰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各项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蓝赛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至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蓝赛尔公司收取至辰公司861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辰公司要求蓝赛尔公司支付8611.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路费、餐费、误工费的问题。双方约定:“在买方宽限期五天内仍无法交货的,每延误一天扣除未到货项目金额的3%,但累计扣款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该项扣款买方可在向卖方支付合同款时直接扣除,延期交货不能满足买方要求的,买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合同的部分,卖方还应承担买方因此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但至辰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蓝赛尔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公司除资金占用的法定孳息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亦未能补证其主张的路费、餐费、误工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预付货款的性质,结合至辰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本案实际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双方预期利益,对于至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路费、餐费、误工费总和,本院酌情支持8611.5元,对于至辰公司超过上述范围的违约金、路费、餐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误工费及延期交货损失的问题。至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产生的其他误工费及延期交货损失,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赛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蓝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至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611.5元;二、被告北京蓝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至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611.5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至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广州至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0元;由被告北京蓝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英人民陪审员 李 淑 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林 洁 玲书 记 员 余颖蓉杨子倩判决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