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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9年1月2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凉门大桥上,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5.7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无证驾驶机动车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锡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