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全椒东方椒陵医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全椒东方椒陵医院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475号原告: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政务服务中心3号楼。法定代表人:金立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景,该局法律监察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联,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东方椒陵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传塘路。法定代表人:张凯,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全椒国土局)诉被告全椒东方椒陵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景、李国联,被告东方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全椒国土局与东方医院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B-20宗地归全椒国土局所有;2、东方医院交纳的440万元土地出让金归全椒国土局所有;3、由东方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全椒国土局经全椒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宗地编号为2014-B-20的国有建设用地公开拍卖出让。2014年11月6日,东方医院递交《竞买申请书》,11月7日,汇给全椒国土局450万元竞买土地保证金。11月28日,东方医院以2243万元价格竞得该宗土地,并与全椒国土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成交确认书》第二条约定,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中的440万元,在成交后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2243万元土地出让金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交清。经过全椒国土局多次催告,东方医院至起诉之日止没有交纳。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以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东方医院辩称:一、全椒国土局是真正的违约,应当双倍返还东方医院定金款。1、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全椒国土局应提供开户银行和账号,而在合同中并未向东方医院提供,致使东方医院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2、根据合同第30条约定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缴后仍不能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出让人才能解除合同,截止开庭时,东方医院未收到任何催缴通知书;3、全椒国土局擅自更改合同,明显违反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添加了签订合同日期。二、由于张凯现在处于羁押状态,东方医院委托代理人庭审前要求法庭让张凯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没有得到允许,程序违法。张凯是通过招商引资到全椒设立民营医院,因收取保证金而被认为系合同诈骗,明显属于以刑事手段查处民事纠纷,现在处于上诉期,全椒国土局现在要求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显然违反合同法规定和违背人之常情。全椒国土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拍卖公告、拍卖须知、规划和设计要求、竞买申请书、被告企业信息、竞买保证金电子转账凭证、竞买报价单、竞价结果记录、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设计图和宗地图等。经当庭质证,东方医院均提出异议,认为全椒国土局未提供该土地是否可以出让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日期,全椒国土局篡改合同内容,增加日期。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由东方医院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东方医院虽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同的效力将在后文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第17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载明:经全椒县人民政府批准,全椒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对宗地标号为2014-B-20,位于全椒县襄河××大道东侧、××路北侧,土地面积46704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拍卖,规划用途为医疗卫生用地,起拍价2243万元,拍卖履约保证金450万元。并载明开户单位、开户行、账号等事项。2014年11月6日,东方医院向全椒县国土资源局发出竞买申请,申请参加2014年11月28日举行的20XXX20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愿意缴纳竞买保证金450万元。11月7日,东方医院向拍卖公告中载明的全椒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户汇款450万元。11月28日,经公开竞价,东方医院以最高应价2243万元成交。同日,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约定竞得人东方医院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中的440万元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应当于2014年12月8日前与全椒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按期签订合同,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此后,全椒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东方医院(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XXX20,出让价款为2243万元,定金440万元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受让人按以下时间支付出让价款:第一期2014年12月8日前缴纳1121.5万元;第二期2015年1月28日前缴纳560.75万元;第三期2015年2月28日前缴纳560.75万元。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二条约定,土地闲置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签订时未注明签订日期,后全椒国土局在合同上添补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另查明,2015年4月,全椒县全发﹝2015﹞6号文件“关于全椒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将全椒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的房产管理等职责整合,组建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再查明: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凯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该案正在审理中。涉案的建设用地尚未使用,也未办理出让手续。本院认为,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局与东方医院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虽然合同签订时未注明日期,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前,东方医院缴纳竞买保证金45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中的440万元自动转作地块的定金。合同第九条也约定定金为44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2月28日最后约定的付款期限至今,东方医院均未按约定缴纳出让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由于东方医院至今未缴纳土地的出让价款,致使全椒国土局取得价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全椒国土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全椒国土局诉请定金440万元归其所有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东方医院已向全椒国土局支付450万元,合同总价款为2243万元,未履行部分比例为79.9%,按照此比例定金440万元中351.5万元适用定金罚则归全椒国土局所有。对东方医院辩称合同未注明缴款账户、账号致使其无法缴纳出让金的意见,因全椒国土局拍卖出让公告已告知账户、账号,东方医院也按告知的账号实行缴纳了前期款项,现以此理由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全椒东方椒陵医院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收回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4-B-20的土地;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定金351.5万元归原告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万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万元,原告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承担16700元,被告全椒东方椒陵医院承担2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