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卢家辉与杨耿民间供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家辉,杨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937号原告:卢家辉,男,生于1993年7月16日,汉族,家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耿,男,生于1971年1月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卢家辉与被告杨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分行向被告转款400万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原告现起诉来院。被告杨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耿与匡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耿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匡某某介绍向原告卢家辉借款400万元。原告卢家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分行向被告杨耿转款400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转款后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3.5%。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借款时,因为被告说是短期周转,因此未让被告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调查调查罗某某、黄某某、卢某某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耿向原告卢家辉借款400万元属实,有原告卢家辉出示的银行转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杨耿虽然未向原告卢家辉出具借条,但从调查的笔录看,被告杨耿与原告卢家辉之间的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耿应向原告卢家辉清偿借款400万元。对利息问题,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耿向原告卢家辉返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卢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0元,由原告卢家辉负担22560元,被告杨耿负担388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杨耿负担,向原告卢家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世兰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翰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