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完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完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224号原告:韩某某,女,1974年5月27日生,云南省官渡区人。被告:完某,男,1952年3月17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完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及利息128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将位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东元村委会完家村昆武高速公路拆迁安置小区的安置住房一幢(三层半)转让给原告,房屋的幢号以被告办理的房产权证书为准及转让价款等权利义务。其中协议第三条还明确约定: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后,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将产权证书过户到原告名下,且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产权证是可以办理到原告名下。正因如此,原告才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500000元。房屋建好后,被告领取了产权证,在双方办理产权证过户过程中,原告才知被告的安置房是小产权房,不能对外转让,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2012年8月份,我接到东元村委会通知,在完家村昆武高速公路拆迁安置点分得一户拆迁安置房名额和两户安置建房用地,由永定镇安置办划分落实。因当时安置房还没有盖好,政府应划给的的两户建房用地也没有解决,经永定镇拆迁办东元村委会、完家村、村小组三级汇同协商,将完家村古寺、原老学校瓦房以25万元的价格动员我买下,拆除建盖,以解决我一家8人的居住问题。我在拆迁补偿中所赔拆迁款35万元,用于购买学校25万,而安置房每户应交29万元,在这种情况下,经东元村委会、村小组同意,通过村小组组长完某1帮忙联系将本人所得的1户安置房向外转让,经完某1多方联系,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当时转让的条件是户头款27万元一次性付清,订金30万元由买方支付,户型、房号以抽签为准,出让方负责办理房产证的相关一切手续。2012年12月份,经完某1联系,将本人所分得安置房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富民县好娃娃幼儿园老师韩某某,抽签订金30万元由韩某某支付,我配合她办理过户。当时,我提出今后安置房是与国家对换的民用宅基地,是小产权房,以后我没有能力办理其它手续。完某1说买方有办法买就有办法办手续,让我不用管。在这种误导下,且自己正处于危难中,也就同意将所分名额转让给韩某某。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谈的房价是626500元,当天原告支付给我35万元,完某1从我手中拿走6万元,不给收据,说是韩某某拿给他们的,叫我不要讲,给我的事办成就行了。2013年1月31日,原告又付给我15万元,约定余款126500元在房产证交付之日一次性支付。2013年3月份,开始办理房产证手续,我告知原告准备支付余款时,原告提出房子不要了,小产权房过不了户。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处分自己取得的安置房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我现在没有钱,50万元退还不了,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成立,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余款1265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可双方签订了《协议》并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5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其不应返还购房款50万元及承担利息,且其中6万元已被完某1拿走。本院认为:完某承认韩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双方签订协议及给付房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完某签订的《协议》转让的房屋属于农村拆迁安置房,协议签订时尚无房屋产权证书,现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其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出让、转让。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对完某1从其手中拿走的6万元,不应由其返还,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合同签订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明明知道诉争的房屋属于农村拆迁安置房,双方却仍然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完某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购房款50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8元,减半收取计5009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504.50元,被告完某负担250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