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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某相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64号原告:张某,男,1966年8月21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7月20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相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填埋在原告家的阴沟里的混泥土,恢复原告家阴沟的原状,使原告家排水通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的地与被告的哥哥张某某的地相邻,2008年经政府部门批准,原告下石脚,建盖房屋,原告与被告相邻的是大门和围墙,当时我就留出了40公分的阴沟做排水,阴沟用做排水一直到现在,2016年被告在其二哥的土地上建房,房屋建好后,将原告留出的阴沟打成了水泥阴沟。在今年春节前,被告用石头和沙石将原告使用的阴沟阻塞填高,导致原告无法排水,2017年1月4日经散旦司法所、派出所、妇联、汉营村委会调解员进行调解未果,现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我不予认可,我建我家房屋的时候是一整块耕地,双方交界处没有排水的迹象,我把阴沟填高是事实,因为阴沟是我建房屋时候留的,原告无权干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建设许可证》一份,欲证明其对所建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二组:散旦镇司法所出示的《情况证明》,欲证明双方的相邻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第三组:照片十张,欲证明现场状况。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针对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建设许可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对与原告相邻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二组:李某某等四人的《证明》三份,欲证明原告建房时两家交界处没有排水沟仅有耕地。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建设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三份《证明》原告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明》仅有证明人的签字,并无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相关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到现场踏勘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原、被告经质证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张某经批准在散旦镇廖营村建盖了现有住房。2016年被告杨某某经批准在原告张某家的南边毗邻处建盖了现有住房。原告与被告相邻处是围墙及大门,被告与原告相邻处是住房墙体,中间有一条阴沟长14米,宽0.45米。在2017年春节前,双方因相邻排水发生争执,经散旦镇相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之后被告将相邻阴沟沟底填高堵塞原告排水。被告填埋了原告的排水管至公路排水口长4.6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一、尽管原、被告双方对相邻排水沟的形成各执己见,但因被告建房后原、被告双方客观上已经行成相邻排水关系。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处理相邻关系遵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来正确处理好相邻排水关系;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填埋在阴沟里的混泥土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考虑到被告在阴沟填埋混泥土是为了雨水不往反方向流淌造成对其他人的损害和便于清除沟内淤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全部阴沟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在阴沟内填埋混泥土的同时阻塞了原告的排水通道的行为,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其不准许原告排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应使原告排水保持通畅。四、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希望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相互团结友善和容忍,给予对方生产生活的便利,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填埋在原告张某家阴沟排水管管口到路边排水沟长为4.6米、宽为0.2米的混泥土,使原告排水保持通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及被告杨某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春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