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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250号原告:王威。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商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2、退还货款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川乐香美辣金针菇。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内有异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润泰商业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川乐香美辣金针菇,价格为8.5元,该产品内有头发样杂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川乐香美辣金针菇中确有异物存在,属于杂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一千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威购货款8.5元;二、原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川乐香美辣金针菇”一瓶(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8.5元折抵);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威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