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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正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正波,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如皋大德寿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被告人赵正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正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正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正波于2016年10月7日1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如城镇滨河路由东向西行至天瑞绿洲售楼部门前路段,碰撞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两车损坏。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赵正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赵正波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正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马某、张某、徐某、黄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的尚客优酒店监控、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图片、驾驶证、行驶��、车辆信息、保单信息、调取的被害人陈某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报告单、出院记录、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及说明、被告人赵正波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正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正波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正波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正波自愿认罪,且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逾期未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正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