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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彭水县高歌红薯种植股份合作社与陈其恒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高歌红薯种植股份合作社,彭水县宏福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彭水县群英署业科技研发中心,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其恒,葛先华,谢云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4621号原告:彭水县高歌红薯种植股份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青龙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59516953-3。主要负责人:任昌霞,该社社长。原告:彭水县宏福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办事处前进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59671866-1。主要负责人:何开容,该社社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光林,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县群英署业科技研发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镇南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656979880。法定代表人:葛先华,职务不详。被告: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空顶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63570725E。法定代表人:谢云华,职务不详。被告:陈其恒,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葛先华,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云华,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彭水县高歌红薯种植股份合作社、彭水县宏福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彭水群英署业科技研发中心、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其恒、葛先华、谢云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彭水县高歌红薯种植股份合作社、彭水县宏福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水县高歌红薯种植股份合作社、彭水县宏福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水县高歌红薯种植股份合作社、彭水县宏福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彭水县高歌红薯种植��份合作社、彭水县宏福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已预交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彭水县高歌红薯种植股份合作社、彭水县宏福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公告费500元(原告彭水县高歌红薯种植股份合作社、彭水县宏福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已预交500元),由原告彭水县高歌红薯种植股份合作社、彭水县宏福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白 云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人民陪审员  李相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