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7102行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霄诉被告陕西省教育厅教育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霄,陕西省教育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337号原告南霄,女。委托代理人郑建惠,男。被告陕西省教育厅。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长安南路***号西安邮电大学内。法定代表人王建利,厅长。委托代理人杨强,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立鸣,该厅工作人员。原告南霄诉被告陕西省教育厅(以下简称省教育厅)教育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霄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履行保护申请人南霄知情权、接受应受高等教育权、救济权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教育管理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和监督职责,将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终212号行政裁定书再次确认“现有法律法规对坐错考场、答错考卷行为未作出规定”,“基于生效判决文书的结论对于现有诉讼的羁束”,“行政机关无权对该行为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作出违规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无法作出行政处理的原因”之情形上报教育部,请求教育部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存在之瑕疵作出解释,以使申请人2013年高考坐错考场、答错试卷行为能依据教育部规章解释为依据得以进行认定与处理,履行保护申请人南霄知情权、接受应受高等教育权、救济权法定职责。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答复,内容为:“经审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和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均驳回你的诉讼请求,两级法院未要求我厅履行法定义务,故你的申请我厅不予受理。”原告南霄诉称,原告南霄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履行保护申请人南霄知情权、接受应受高等教育权、救济权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教育管理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和监督职责,将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终212号行政裁定书再次确认“现有法律法规对坐错考场、答错考卷行为未作出规定”,“基于生效判决文书的结论对于现有诉讼的羁束”,“行政机关无权对该行为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作出违规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无法作出行政处理的原因”之情形上报教育部,请求教育部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存在之瑕疵作出解释,以使申请人2013年高考坐错考场、答错试卷行为能依据教育部规章解释为依据得以进行认定与处理,履行保护申请人南霄知情权、接受应受高等教育权、救济权法定职责。2017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函件,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和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级法院未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函件并未列举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和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何编号之行政判决书,又判决驳回原告怎样的诉讼请求,驳回非本案诉讼之请求,及未要求被告履行非本案诉讼之法定义务,与其是否受理原告本案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毫无关系。被告不予受理行为既没有证据、依据,其事实理由也不能成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陕西省教育厅2017年1月22日作出对原告南霄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不予受理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陕西省教育厅在一定时限内对原告南霄2016年12月16日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省教育厅辩称:一、基本事实。2013年6月7日上午,原告南霄在参加陕西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中,发生坐错考场、答错考卷的偶发事件。此后,原告南霄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诉讼。二、不予受理申请原因。2016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终212号行政裁定书向被告提出申请,212号行政裁定书内容并未要求被告履行此项义务,故被告不予受理,另外,原告所反映的事项已经司法程序处理完毕,法院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霄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履行保护申请人南霄知情权、接受应受高等教育权、救济权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教育管理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和监督职责,将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终212号行政裁定书再次确认“现有法律法规对坐错考场、答错考卷行为未作出规定”,“基于生效判决文书的结论对于现有诉讼的羁束”,“行政机关无权对该行为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作出违规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无法作出行政处理的原因”之情形上报教育部,请求教育部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存在之瑕疵作出解释,以使申请人2013年高考坐错考场、答错试卷行为能依据教育部规章解释为依据得以进行认定与处理,履行保护申请人南霄知情权、接受应受高等教育权、救济权法定职责。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答复,内容为:“经审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和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均驳回你的诉讼请求,两级法院未要求我厅履行法定义务,故你的申请我厅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并称原告申请的事项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另查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终212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事实:“南霄、郑建惠于2016年4月27日致信陕西省教育厅,请求陕西省教育厅对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就南霄2013年高考坐错考场、答错考卷一案压案不查之渎职行为进行查处并纠正。其后因陕西省教育厅未答复,南霄于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7日立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陕西省教育厅提交陕教信访函字(2016)80号信访告知函,内容为“南霄、郑建惠同志:你2016年4月27日来信反映的事项,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我厅已按下列第六项处理.......6、涉法问题。你应向司法部门提出,特此告知。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该告知书经查并未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获知”。裁定认为:“上诉人南霄以致信方式,请求陕西省教育厅对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就南霄2013年高考坐错考场、答错考卷一案压案不查之渎职行为进行查处并纠正,陕西省教育厅在本次诉讼发生前,未作出答复,南霄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陕西省教育厅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在本次诉讼提出后,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以信访告知函的形式,对上诉人诉求进行答复,其答复方式、答复内容一审均未介入实体审理,属于可诉的新事实,本次二审不予审查;南霄、郑建惠诉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咸阳市渭城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考试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已有渭城区法院(2014)咸渭行初字第2号、咸阳中院(2014)咸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西安中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200号行政判决书、咸阳中院(2015)陕04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陕西高院(2016)陕行申362号行政裁定书等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结论。其中咸阳中院(2014)咸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南霄2013年高考坐错考场、答错考卷一案的行为,并不符合《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五条中规定的考生不遵守考试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的情形,也不符合该办法第6、7、8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无法认定为该办法属于列举的四种违规行为,因现有法律法规对坐错考场、答错考卷的行为未作出规定,故行政机关无权对该行为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作出违规处理决定书;基于生效判决文书的结论对于现有诉讼的羁束,本院当庭释明了行政机关无法作出行政处理的原因。故本案基于新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裁定予以维持,上诉人可就新事实选择适当的途径救济权利”。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遵照执行的前提下原告可以提出异议,但其要求被告将“‘行政机关无权对该行为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作出违规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机关无法作出行政处理的原因’”的情形上报教育部没有依据。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南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玲莉审判员  张秋武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