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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秋莲、武桂梅等与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兆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郭兆辉,阴昌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侧北海路南梧桐道**号楼*单元*层*户。法定代表人高三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松,男,1989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代建春,男,1964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秋莲,女,194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介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桂梅,女,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介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维英,女,199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介休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三亮,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启虎,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郭兆辉,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介休市人,住介休市。原审被告阴昌寿,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介休市。上诉人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宇公司)因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5日,郭兆辉代表河南天宇公司与介休市三佳乡西宋丁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1份。工程名称为三佳乡西宋丁康和苑村民住宅小区,施工方式包工、包料。河南天宇公司选派郭兆辉为施工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签证盖章及日常事务工作,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该合同签订当日,郭兆辉与阴昌寿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阴昌寿负责西宋丁康和苑小区的主体工程修建以及其他部分工程。工期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阴昌寿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阴昌寿将该工程的木工活(包括支模型)交由武学文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所干工程量计算报酬,阴昌寿将木工活报酬交给武学文,武学文再均分给一同做木工的其他人员。孟启云是武学文组织的木工人员之一。2012年12月底,工地准备放假,2013年1月1日,阴昌寿之子(阴昌寿的施工人员)通知武学文派人到工地清理工地。2013年1月2日下午,孟启云到达工地六层,开始干活,到下午下工时,不见孟启云其人,其他工人到六层找孟启云时,只见孟启云一人头破血流倒在地上。孟启云之妻叫武桂梅,生有一女取名孟维英,生于1999年3月26日,孟启云之母郭秋莲,生于1945年3月26日。孟启云于2013年6月20日将河南天宇公司、郭兆辉、阴昌寿、武学文诉至介休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人赔偿孟启云的相关损失。经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介休市人民法院(2013)介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阴昌寿、河南天宇公司连带赔偿孟启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54146.07元。以上事实均由已生效的(2013)介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2013)介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受害人孟启云的各项损失计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另查明,孟启云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介休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住院,共住院299天,孟启云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介休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住院,共住院174天,孟启云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20天。综上,孟启云共计住院治疗493天。孟启云已于2015年5月17日去世。2016年3月30日,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提起诉讼,主张河南天宇公司、郭兆辉、阴昌寿连带赔偿各项损失642777.2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关于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的诉讼主体问题,介休市人民法院(2013)介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孟启云之妻为武桂梅,生有一女为孟维英,生于1999年3月26日,孟启云之母郭秋莲,生于1945年3月26日。因此,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以孟启云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提起诉讼与法有据,三被告对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身份所提的异议,均不予支持。关于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孟启云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介休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住院,共住院299天,花费医疗费123920.89元;孟启云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介休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住院,共住院174天,花费医疗费71831.24元;孟启云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0028.95元;在太原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15.7元;综上所述,认定支出的医疗费为276096.78元;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酌情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0467元,即83.47元/天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孟启云伤情较重,故护理期间应从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孟启云去世之日,共计670天,即护理费为55924.9元(83.47元/天×670天);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分别按每天50元、3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4650元(50元/天×493天),营养费(30元/天×493天)14790元,两项共计3944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孟启云构成一级伤残,故而获得残疾赔偿金,在后来治疗过程中,孟启云一直处于治疗脑出血术后恢复期,处于中度昏迷中,最终致孟启云不治身亡。因此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立法宗旨。由于(2013)介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赔偿孟启云定残之后的伤残赔偿金,该赔偿金计算20年,而孟启云死亡距受伤不足3年,故应将剩余17年从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为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76180元(8809元/年×20年),考虑到在(2013)介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赔偿孟启云残疾赔偿金为127132元(6356.6元/年×20年),因孟启云死亡距受伤不足3年,故本案中应将已确定的残疾赔偿金108062.2元(6356.6元/年×17年)从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68117.8元;关于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以6个月计算,该费用为48969元/年/12个月×6个月=24484.5元;综上,法院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76096.78元、护理费55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440元、死亡赔偿金为68117.8元,丧葬费为24484.5元,以上共计464063.98元。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介休市人民法院(2013)介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郭兆辉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主张郭兆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3)介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河南天宇公司承包西宋丁小区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阴昌寿,双方在明知阴昌寿无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转包,双方均有过错,对孟启云造成的损伤,双方都应承担连带赔偿之责。故原审法院认为对孟启云受伤后造成的损失371461.68元(包括医疗费276096.78元、护理费55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440元),河南天宇公司与阴昌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主张的因孟启云死亡产生死亡损害后果(包括死亡赔偿金为68117.8元,丧葬费为24484.5元),法院认为,综观孟启云疾病发展过程,结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内容以及医学文献资料分析,孟启云一直处于治疗脑出血术后恢复期,且处于中度昏迷中,故孟启云在工地受伤后脑出血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但考虑到孟启云从受伤到死亡期间为2年多,其自身对其死亡亦具有一定的原因。综上所述,河南天宇公司与阴昌寿应对孟启云死亡损害后果总额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由河南天宇公司与被告阴昌寿连带赔偿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83342.07元;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阴昌寿与被告河南天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54803.75元;二、驳回原告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天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定性和案由选择适用问题。阴昌寿与武学文之间系承揽关系更具合理性。武学文与死者盂启云之间亦属于承揽关系。二、一审判决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我公司既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本案的定作人,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454803.75元,显失公平,与法律相悖。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盂启云受伤并发生死亡,其本身有疾病才是诱发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一审法院未排除死亡有其它因素的情况下,就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且依照对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孟启云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责任有关和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依法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秋莲、武桂梅、孟维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被告阴昌寿称:不认可上诉意见,工程是河南天宇公司承包给我们的,责任应由河南天宇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郭兆辉称:无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河南天宇公司虽主张盂启云自身疾病是诱发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并对孟启云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所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河南天宇公司上诉主张阴昌寿与武学文以及武学文与盂启云之间为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本案所涉事故相关事实已由生效的介休市人民法院(2013)介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河南天宇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河南天宇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建伟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