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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少彦与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彦,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974号原告:吴少彦(又名吴绍彦),男,生于1970年3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春强,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530。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书省,任村主任职务。原告吴少彦与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少彦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原告处购置一批长条竹连椅,折合人民币52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为证。2001年至2005年利息款为5772元,截止2017年2月,原告拖欠原告利息款为1393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90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5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利息款5772元。3、2005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家具款5200元及利息款13936元(利率为月息2分,自2006年1月起计算至2017年2月)。4、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以证明证人在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任职副主任职务期间,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购置竹椅等物件,拖欠原告欠款5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凭据,且约定欠款利息,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被告未有偿还的事实。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被告出具,并加盖村委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与证据2、3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因办公需要,在原告处购置竹椅等办公家具,总价款52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家具购置款。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收款收据2005年12月30日今贷到吴绍彦款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5200元系付原书政手续转月息2%单位盖章前河村会计王观庆”凭据一份。被告另为原告出具本金5200元的利息款结算凭据一份,具体内容为:“收款收据2005年12月30日今欠到吴绍彦款人民币伍仟柒佰柒拾贰元整¥5772元系付(从01年6月10日至12月30日、01年12月30日至05年12月30日)单位盖章前河村会计王观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吴少彦处购置办公家具,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凭据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原告偿付欠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购置的办公家具款52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利息款13936元(利率为月息2%,自2006年1月计算至2017年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5772元系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200元的利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显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200元的利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该时间段利息款数额应以年利率24%计算,具体数额为5616元(本金5200元,年利率为24%,自200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少彦利息款5616元。二、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少彦欠款本金5200元及利息款13936元(利率按月息2%,自2006年1月起计算至2017年2月)。三、驳回原告吴少彦对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邓州市九龙镇前河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海洪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