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管恩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恩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90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恩涛,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杜增善,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恩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恩涛及辩护人杜增善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臧某2酒后行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管家洼村22号管恩涛家门口附近时,被告人管恩涛家中饲养的狗突然吠叫,臧某2遂拿起放在路边的反光锥吓唬狗,被告人管恩涛闻声出门,与臧某2发生口角,后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管恩涛用膝盖顶撞臧某2肋部,致使臧某2左侧4、6肋,右侧4-7肋骨折,经鉴定臧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恩涛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管恩涛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被告人管恩涛提出他认为自己将被告人打的很轻,对被害人的伤残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主观、客观恶性程度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很小;从犯罪起因上看,受害人有较大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属于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辩护人认为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臧某2酒后行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管家洼村22号管恩涛家门口附近时,被告人管恩涛家中饲养的狗突然吠叫,臧某2用一个锥形塑料隔离墩吓唬狗,被告人管恩涛闻声出门。后被告人管恩涛与被害人臧某2发生口角,后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管恩涛用膝盖顶撞被害人臧某2胸腹部,致使被害人臧某2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臧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臧某2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打伤。2016年12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管恩涛传唤至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边防派出所,被告人管恩涛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臧某2的事实。2016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管恩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管恩涛的到案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一宗,证实被告人管恩涛的监控录像调取情况。户籍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管恩涛的身份情况。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管恩涛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申请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况。2、证人管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家中睡觉时,听见家中的狗不停的叫,他出门看见他儿子管恩涛与一男子在互相撕扯着,他过去推那名男子,但没有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把他右手拽住了,还把他右手大拇指扭了一下。证人管某2证言,案发当晚他听见有人争吵,后来看见管恩涛、管某1与一名40多岁的醉酒男子在管恩涛家门口争吵,但没有看见双方打架。证人管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见到管恩涛、管某1与一名男子在争吵,但没有看见双方打架。证人张某、臧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有人打电话告知她们,臧某2在黄岛被人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臧某2的陈述,案发当天其酒后至黄岛区管家洼村,一只狗冲着他叫,他便用一塑料圆锥隔离墩冲着狗比划着扔。后来从通讯店里出来一个35岁左右青年男子,手抓着他衣服并用膝盖顶他左侧胸部。后又从店内出来一个60多岁的男子,冲着他骂骂咧咧,还用膝盖顶其胸部。4、被告人管恩涛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一名中年男子在他家门口骂骂咧咧,家门口的狗一直叫,他还看见那男子拿着反光锥吓唬他家狗,他去撵那男子时,那男子还骂骂咧咧的,他就用手打了他嘴,后来就厮打起来了。他父亲当时也上来撕扯那名男子,但是只是撕扯,没有打对方。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臧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管恩涛以及管某1、被害人臧某2的检测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检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6、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害人臧某2辨认出被告人管恩涛;被害人臧某2未辨认出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人系管某1。7、视听资料一宗,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恩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恩涛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打被害人较轻的辩解意见,经查,有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酒后引逗被告人管恩涛家犬的行为仅系本案诱因,不应认定为被害方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客观恶性程度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很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管恩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管恩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恩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旭晶审 判 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单梦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