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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0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鹤与崔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崔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184号原告:张鹤,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嘉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崔金保,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鹤与被告崔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被告崔金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115.6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拖欠的三年利息共计6197元;3.被告按个人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34.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75115.6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但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未偿还。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个人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崔金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针对第二项诉请,协议中并没有约定3年后的利息,所以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严重违法。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仅6个月时间原告就要违约金26532.7元,这是严重违法。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到75115.6元,只是借款5万元,剩余的全部是利息。该5万元本金是从2012年3月份左右借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金保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自张鹤处借得人民币伍仟元整。连同先前两笔借款(一次伍万元整,一次壹万元整)共计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后,被告崔金保与原告张鹤在2016年1月27日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崔金保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75115.6元。崔金保于同日在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本借条已由还款协议书取代,按还款协议书内容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崔金保签名的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虽被告不予质证,但该借条从内容上与后续的借条和协议书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原始本金为65000元,其在本案中诉请借款金额75115.6元的计算方式:借款原始本金65000元+三个月的利息4875元(65000元x7.5%)+六个月的利息[(65000元+4875元)x7.5%]。本院认为,被告崔金保在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表述了三笔借款的金额,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虽主张借款本金仅为50000元,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崔金保从原告张鹤处借款的原始本金为65000元。根据原告张鹤所提供的计算方式,其在《个人还款协议书》中计入本金的金额仅为9个月的利息,其计算数额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崔金保在《个人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已对以上利息计入本金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借款本金75115.6元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崔金保偿还拖欠借款的三年利息6197元,因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以《个人还款协议书》约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崔金保依照《个人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崔金保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约定违约责任金额为借款金额的30%明显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调整后确定为9073.87元。综上所述,原告张鹤要求被告崔金保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5115.6元;二、被告崔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013.87元;三、驳回原告张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张鹤负担225.76元、被告崔金保负担963.2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