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3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天杰、安国友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天杰,安国友,唐山沃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03执异49号案外人:薛志辉,男,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申请执行人:孙天杰,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被执行人:安国友,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生,住,。被执行人:唐山沃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渤海新世界14层1412室。法定代表人:刘美娜,该公司董事长,联系。本院在执行原告孙天杰诉被告(被执行人)安国友、唐山沃石贸易有限公司(2016)冀0203民初2240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孙天杰申请作出(2016)冀0203民初22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案外人薛志辉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薛志辉称,孙天杰诉安国友、周爱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冀0203民初22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据此裁定书查封了安国友、周爱华名下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号中行住宅楼4-402室楼房。虽然该楼房登记在安国友、周爱华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早已为案外人。因为案外人与安国友、周爱华早于2005年3月10日就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也于同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因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了明确自己产权人的身份,也为了督促安国友、周爱华尽快与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案外人于2017年初起诉到丰南区人民法院,丰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组织双方调解,并与2017年3月20日出具了“(2017)冀0207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上述楼房产权归案外人所有。故贵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已经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特提出此执行异议申请。综上,案外人申请裁定终止对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22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裁定解除对安国友、周爱华名下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号中行住宅楼4-402室楼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丰南区房产证丰南镇字第××”)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孙天杰诉被告(被执行人)安国友、唐山沃石贸易有限公司(2016)冀0203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7月25日,本院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冀0203民初22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安国友、周爱华、唐山沃石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70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并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市丰南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送达上诉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安国友名下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号中行住宅楼4-402号房产。案外人薛志辉不服上述裁定,提供河北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号中行住宅楼4-402室该执行标的为案外人所有。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送达(2016)冀0203民初22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唐山市丰南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于当日给本院出具回执。本院查封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号中行住宅楼4-402号房产所有人为安国友,因此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冀0203民初22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志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李树杰审判员 :田海川审判员 :杜俊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