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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高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高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高妹,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秀珍,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上诉人吴高妹因与被上诉人程秀珍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6)赣028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高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6)赣028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程秀珍纠集亲朋20余人到乐平市人民法院众埠法庭开庭旁听。庭审结束后,程秀珍就对吴高妹大打出手,造成吴高妹全身受伤,有诊所和人民医院证明为证。一审判决,程秀珍没有打吴高妹,且不采信乐平市人民医院的证明是不对的,明显不公平。程秀珍辩称,其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本有意见,要上诉的,考虑诉讼成本等因素,算了。事实是吴高妹先挑起事端,用其手抓我手臂再抓我脸时,不小心手指戳到我嘴里,被我咬伤的。身体权纠纷案件,应当从损害的引起、损害的过程和损害的结果去分析。本案的引起,是双方为同一件事而来,吴高妹20多人是有备而来;过程是我多次被吴高妹致伤;结果是我伤重、费用多,而吴高妹只有20元正规发票。一审的三七开判决是武断、草率的。程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吴高妹赔偿致伤程秀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575.25元;2.本案受理费由吴高妹承担。吴高妹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程秀珍赔偿吴高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1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秀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程秀珍的儿子与吴高妹的女儿因退婚引发纠纷,在乐平市人民法院众埠法庭开庭审理,开庭时程秀珍及其丈夫、儿子3人到庭参加庭审,吴高妹及其丈夫、女儿、亲属等20余人到庭参加或旁听庭审。庭审结束后,程秀珍及其家人与吴高妹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程秀珍将吴高妹手指咬伤,吴高妹将程秀珍的脸及手臂抓伤。后双方报警,乐平市公安局众埠派出所出警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双方就医疗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2016年9月30日,程秀珍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庭调取众埠派出所出警的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为此,一审法院到众埠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2015年9月7日吴高妹在乐平市公安局众埠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程秀珍就厮打在了一起,当时程秀珍一口咬在我右手大拇指上,把我大拇指咬破皮了,接着我就用手指甲抓程秀珍,把程秀珍脸抓流血了,手上也被抓出了几道血痕…”;吴高妹丈夫徐风良在乐平市公安局众埠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中途休庭的时候,我老婆吴高妹和程秀珍就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后,我老婆吴高妹和程秀珍就厮打在了一起,两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我老婆手指被程秀珍咬了一口,程秀珍脸上和手上也被我老婆用指甲抓出了好几道伤痕…”。2015年9月10日,乐平市人民法院众埠法庭工作人员王华在众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到徐田萍父亲徐风良和张超父亲张银火发生争执,争执几句后双方动起手来,徐风良把张银火从楼梯上提到了楼梯下面,接着张银火被徐风良一把摔倒在地…”。程秀珍因本次事故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颜面部及手臂部多处刀割伤,脑震荡。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999.25元,误工费119元/天×12天=1428元,护理费80元/天×12天=960元,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987.25元。吴高妹当庭陈述因被程秀珍咬伤手指,于2015年9月7日在众埠村二所门诊治疗花费20元,未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程秀珍承认将吴高妹的手指咬伤,吴高妹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程秀珍脸上及手臂是其抓伤的,双方都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对方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对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双方因为子女婚姻问题发生争执甚至厮打,双方都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程秀珍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吴高妹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主次责任应以三七开为宜。程秀珍的经济损失有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吴高妹提供的2015年9月10日乐平市人民医院处方笺、2016年9月6日乐平市人民医院处方笺、2015年9月10日乐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该三份书面材料上载明的年龄为“45岁”,2015年9月8日乐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年龄为“44”,均与吴高妹的年龄不符,且字迹潦草,落款时间有涂改的痕迹,吴高妹就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四份书面证据不予认定;吴高妹提供的2015年9月8日病例记录上,没有医院标志,也没有指明接受治疗的人名字,吴高妹就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吴高妹提供的2015年9月10日乐平市民康时珍大药房中药发票(550元)、2015年11月9日乐平市民康时珍大药房中药发票(600元)、2016年1月9日乐平市民康时珍大药房中药发票(650元)、2016年3月9日中西药发票(340元),该4份书面材料上载明的时间跨度较大,且吴高妹就其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吴高妹提供的1000元交通费发票均为200元一张共5张,与实际不符,故对吴高妹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住宿证明,该证明上没有旅社的公章,吴高妹自己也说不清旅社所在位置,不予认定。吴高妹没有住院接受治疗,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定。吴高妹于2015年9月7日在众埠村二所门诊治疗的20元费用,与实际相符,予以认定。综上,吴高妹应赔偿程秀珍因身体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91元(9987.25×70%=6991元),程秀珍应当赔偿吴高妹因身体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元(20元×30%=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高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程秀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991元。二、程秀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吴高妹医疗费共计人民6元。三、驳回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高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元,由吴高妹承担44.8元,由程秀珍承担1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元,由程秀珍承担22.2元,由吴高妹承担53.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高妹的损失认定问题;2.责任问题。1.吴高妹的损失认定问题吴高妹提供的乐平市人民医院相关病历资料中,处方笺、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时间均有涂改,且年龄描述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也没有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其真实性存疑,均不予采信。吴高妹提供的购买中药、西药的发票,共计4张,因没有药品的具体描述,且其中3张发票开具时间距离本案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吴高妹并未住院治疗,故依法不应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虽然,吴高妹向法庭提供了乐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编号:0000384),以证明其需要休息一个月,但是,该份证明书落款日期有明显涂改,且没有相关病历与之相印证,该份证明书与本次伤害的关联性存疑,不应采信。因吴高妹未能提供正规住宿费发票,其在一审庭审时,未能准确陈述旅馆名称、地点等信息,证人也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且其未能就住宿费发生的合理性做说明,故住宿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吴高妹反诉请求中并不包含交通费,故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对吴高妹损失的认定正确。2.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及众埠法庭工作人员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事发时,是吴高妹的家人与程秀珍的丈夫张银火发生争执,吴高妹的丈夫徐风良先把张银火甩倒在地,而后程秀珍才上前与吴高妹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导致矛盾升级,均存在过错。一审责任划分基本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高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亮常审 判 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维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