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下关区依顺毛衣编织店与被告刘庆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下关区依顺毛衣编织店,刘庆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255号原告南京市下关区依顺毛衣编织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单元***室。经营者王玉丽,女,汉族,1972年2月27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杨旭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美,男,汉族,1952年12月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下关区依顺毛衣编制店(以下简称依顺毛衣编织店)与被告刘庆美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顺毛衣编织店经营者王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红,被告刘庆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顺毛衣编织店诉称,2010年原告租赁刘某2位于桥北毛纺厂路红太阳×号店铺经营毛线编织,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因被告无业,所以雇佣被告看店,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每月2000元,被告的工作范围主要为:销售货物、记账、签收进货。店铺经营的所有货物进货款支付,人员工资等其他费用均由王玉丽丈夫刘某1负责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交纳营业款,后经原告再三要求,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盘点货物,盘库存后,被告就不允许原告进店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房合同改成被告的名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店面,返还没有上交的营业款,返还库存,并要求被告对账,被告拒不配合,也不返还营业款和库存货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款合计485496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店内库存货物,价值为237130元,归还店面,并移交所有账目、凭证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登记信息、离婚证,证明原告依顺毛衣编织店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经营者王玉丽与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照片、房租收据、进货清单、装修材料票据,证明诉争店铺的经营人是原告,店铺内所有物品权利人均为原告,在开店初期,铺货款达70多万元。证据三、销售明细、销售账本、销售收据、定作产品及账本、库存明细及盘点本,证明被告应当返还的销售收入及库存。证据四、唐淑琴书面证言、工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劳务报酬,平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不写收条。证据五、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只是载明双方有经济纠纷,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证据六、证人刘某1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为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刘庆美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刘某1合伙经营案涉店铺,与刘某1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实际负责店面的经营管理,店面刚开始营业时,由刘某1找的营业员吴某,4,被告找的营业员赖某,4以及被告妻子周美玲在店里工作,双方在店面开始经营后,营业款达到万元数额时,被告将收到的营业款交给刘某1,因为店面需要进货,发放人员工资,支付房租等,这些费用都是从营业款中支付的,双方从店面正式经营开始因为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对账,所以从店面开业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付过款项,2013年3月开始盘点,但是尚未完成对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庆美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登记表两份及光盘一份,证明公安出警后执法记录仪记载刘某1的父亲刘仕信到店里要求被告对账,出警记录仪明确记录了刘某1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民警到达现场后要求刘某1一同到派出所协调处理,后经派出所协调,双方对应尽快对账并进行合伙清算。证据二、证人刘某2证言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出租给被告及其妻子用于与刘某1合伙经营毛线店。证据三、装修票据一组,证明店面装修是由被告出资的。证据四、证人赖某,吴某,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与刘某1合伙经营案涉店铺。证据五、证人周某,4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店铺的装修款。证据六、证人李某,4证言一份,证明案涉店面为刘某2与李某,4共同共有,被告刘庆美向证人李某,4陈述刘某1与被告刘庆美合伙经营位于南京市××区××太阳××号的店铺。被告刘庆美对原告依顺毛衣编织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照片、房租收据、装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进货清单部分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部分货物系用于原告经营,未用于案涉位于浦口区××太阳××厂路××号店铺经营。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四中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妻子周美林当时是店里的员工,工资条上的2000元实际是周美林的工资,证据四中唐淑琴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证人刘某1与王玉丽曾系夫妻关系,其对于店面承租装潢营业时间等都是含糊回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依顺毛衣编织店对被告刘庆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新认可,但报警内容系被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证据二、三均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收条上记载收到刘老板的工程款,刘某1与被告均姓刘,不能证明是被告给付的款项。证据四、五均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照片、房租收据、装修发票、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进货清单,证据三,应以双方经对账认可的金额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刘某1向刘某2、李某,4租赁位于南京市××区××太阳××厂路××号店铺,并支付租金36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上述店铺用于经营羊绒、毛线制品,店铺上方门头标明案涉店铺系“酷美娇羊绒制品南京直销部,南京依顺毛线编织设计中心”,并且载明批发零售加盟电话为原告业主王玉丽的电话。2010年11月2日,被告支付40元购买灭火器、支付350元门款用于店铺,2010年11月7日,被告支付卷帘门安装费100元。2010年11月6日,周某,4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刘老板工程款6500元。2010年11月9日,刘某1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现金30000元。店铺开始营业时间约为2010年11月16日,被告在店铺中负责记台账,收货,管理日常事宜,原告方负责进货,双方口头约定在营业款在金额达到约20000元时,被告将营业款上交原告,店铺营业时雇有营业员,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工资条一份,载明大唐(唐淑琴)工资为2040元,赖某,4工资为2040元,刘工资为2000元。2013年3月开始,双方开始进行盘点。2013年5月份起,被告不再向原告交付营业款,原告不再负责进货,2014年之后房租由被告自行支付。2014年9月2日,刘某1父亲刘仕信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报警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被告与刘仕信儿子2010年左右在桥北红太阳1425号合伙经营毛衣编织加工等业务,现经营几年双方一直没有对账,因此产生经济纠纷,刘仕信坐在刘庆美的店门口不让其经营,民警现场调解后,要求刘某1一同到派出所协调处理,后刘某1到派出所,双方答应尽快对账并进行合伙结算。从出警视频来看,刘仕信陈述被告与刘某1合伙经营毛线店,产生纠纷的原因为一直未对账。2014年10月6日,刘仕信再次坐在案涉店铺门口不让被告经营,经民警调解不成,民警告知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本院组织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12月16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自店铺开业至2013年盘点之前,双方确认原告所进货物销售金额为2117886元,原告进货金额为1500000元,进货中有23497元的货物未用于案涉店铺销售,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营业款为1868000元,刘某1从店铺领走现金6252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对原告进货金额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的数额;三、原告对店面、账目、凭证等是否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应系合伙关系,结合本案证据,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记载,刘某1在派出所表示尽快进行合伙结算,刘某1父亲刘仕信在民警出警时也表示刘某1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刘某1陈述案涉店面业主是原告,刘某1是为原告进货的,因此刘某1、刘仕信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能合理解释在案涉店铺设立时,被告为何向刘某1支付30000元现金,原告主张在店铺设立之前被告欠原告货款,但未举证证明,该3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的出资款,被告另支付6500元装修款,共计支付36500元,被告在店铺设立时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店铺设立后一直在店铺中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故本院确认双方为合伙关系。原告投入了租金36000元,与被告的投入金额相当,双方未约定合伙的盈余分配,应视为各占50%。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的金额,原告对案涉合伙企业的资产享有50%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但双方自2013年5月后,原告不再负责进货,被告不再向原告交付营业款,应视为双方终止合伙,案涉店铺由被告继续经营,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确认,合伙经营期间的销售额应为2117886元,原告用于案涉店铺的进货款金额共计1476503元(1500000-23497),被告认为调出货物的金额应大于2349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负责店铺记账工作,应承担记账不清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确认调出货物金额为23497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营业款1930520元(1868000+62520),被告认为另有部分营业款由刘某1提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账时确认尚有库存货款230000元,后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库存货款为230000元,经计算,合伙经营期间盈余为871383元(2117886-1476503+230000),双方各自分得利润435691.5元,原告还应分得一半的库存货款115000元,共计金额550691.5元,原告已分得利润454017元(1930520-1476503),故被告尚应返还原告96674.5元。店面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且该房屋现已由被告承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店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伙经营期间,账目、凭证由合伙企业保管,原、被告在店铺经营过程中各自持有合伙企业部分账目、凭证,双方各自持有的账目、凭证由各自继续保管,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账目、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下关区依顺毛衣编织店96674.5元。驳回原告南京市下关区依顺毛衣编织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6元,由原告南京市下关区依顺毛衣编织店负担8809元,由被告刘庆美负担2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