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文玉与谢武、谢瑞富、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玉,谢武,谢瑞富,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181号原告:张文玉,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谢武,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谢瑞富,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刘敏,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张文玉与被告谢武、谢瑞富、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黄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武、谢瑞富、刘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1日起按每月90元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6年9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被告谢武、谢瑞富、刘敏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前,谢瑞富陆续向张文玉借款。2016年3月12日,谢瑞富归还了3万元。当日,刘敏、谢武、谢瑞富就剩余借款向张文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文玉现金35000元,于2016年9月31号还清。2016年11月份,谢瑞富又归还了2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武、谢瑞富、刘敏向张文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谢瑞富等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张文玉要求谢瑞富等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本金15000元为限。本案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而张文玉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已超过年利率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文玉要求谢瑞富等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谢武、谢瑞富、刘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武、谢瑞富、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文玉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张文玉负担193元,被告谢武、谢瑞富、刘敏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