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471、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广州博锦物流有限公司与冯浩景、邓君、广州市博精装卸有限公司、广东合捷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347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博锦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博精装卸有限公司,广东合捷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471、3472号上诉人【(2016)粤0115民初3589号案原告,(2016)粤0115民初3638号案第三人】:广州博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沙区(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2016)粤0115民初3638号案原告,(2016)粤0115民初3589号案第三人】:广州市博精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胡代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6)粤0115民初3589、3638号案被告】:冯浩景,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梁晓燕,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6)粤0115民初3589号案被告,(2016)粤0115民初3638号案第三人】:邓君,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审第三人:广东合捷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冬青,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博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广州市博精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589、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确认冯浩景与博精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确认冯浩景与博锦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博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冯浩景支付经济补偿金10028.32元。四、博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冯浩景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440元。五、博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冯浩景支付2015年10月工资差额276元及2015年11月工资差额324.53元。六、驳回博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博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诉讼费20元,由博锦公司负担10元、由博精公司负担10元。判后,博精公司、博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博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确认博精公司和冯浩景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浩景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冯浩景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博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冯浩景从事的工作并非一定就是博精公司的业务,其也不受博精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三、博精公司在仲裁、一审阶段均提出冯浩景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但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均未理会。博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改判确认博锦公司和冯浩景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博锦公司无需向冯浩景支付经济补偿金10028.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440元、2015年10月工资差额276元及2015年11月工资差额324.5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浩景负担。其上诉理由为:包工头邓君长期在广州市南沙区承接多家公司的工程,2014年11月,邓君请求博锦公司将从广东合捷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捷公司)承包的业务分包一部分给其,双方形成合作关系。邓君系被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的工作、考勤、工资实际上均由邓君负责。博锦公司在2015年9月前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系代邓君发放,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系邓君为减轻用工风险为手下雇员购买商业保险所需。博锦公司并未实际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冯浩景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捷公司答辩称:我方只是将相关业务发包给博精公司、博锦公司,至于他们如何用工,我方不清楚。邓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博精公司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均未提出冯浩景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二审中,博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博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针对博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博精公司与冯浩景在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31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博精公司二审主张冯浩景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否应予支持。对博精公司与冯浩景在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31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博精公司从合捷公司处承包搬运业务,冯浩景在合捷公司仓库工作,合捷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将同一业务先后发包给博精公司、博锦公司,冯浩景从事的工作属于合捷公司发包给博精公司的业务。博精公司主张曾与邓君存在短期的承发包关系,但对此未进行举证,邓君在原审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冯浩景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博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冯浩景在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博精公司在仲裁及一审诉讼期间均未提出该主张,仲裁及一审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处理,应视为博精公司放弃了仲裁时效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对其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博精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博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博锦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博精装卸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菲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