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39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924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汤冬金、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信隆精密模具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汤冬金,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信隆精密模具厂,朱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9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4475-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主要负责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蒙,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汤冬金,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信隆精密模具厂,组织机构代码L3591416-3,住所地苏州市甪直镇鸣市路181号。主要负责人:朱卫华。被执行人:朱卫华,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信隆精密模具厂、汤冬金、朱卫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信隆精密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全部租金计人民币234000元,并赔付至2015年12月22日的滞纳金人民币2457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租金90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23400元为限,超过23400元部分不再计收)。二、被告汤冬金、朱卫华对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信隆精密模具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冬金、朱卫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信隆精密模具厂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信隆精密模具厂、汤冬金、朱卫华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信隆精密模具厂已不在实际经营,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2016年11月7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汤冬金、朱卫华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根据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向我院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尚无任何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452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