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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姚桂芝与尚春雨、刘忠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芝,尚春雨,刘忠库,李朋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肖景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65号原告:姚桂芝,女,1951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春雨,男,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刘忠库,男,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朋飞,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肖景春,男,1942年3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姚桂芝与被告尚春雨、刘忠库、李朋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肖景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尚春雨、李朋飞、肖景春、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库、华安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芝诉称,2016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尚春雨驾驶的吉A9C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太平镇小河子桥处超越前方同向被告肖景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姚桂芝,两车相刮,致两车损坏,原告姚桂芝受伤,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共住院41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春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景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桂芝无责任。被告尚春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财保险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已医疗终结,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六被告赔偿医疗费67066.91元、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元∕天×41天)、交通费540.00元、鉴定费358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89.26元(11326.17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代理费7000.00元,总计140525.37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16989.26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其余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余额由被告尚春雨、刘忠库、李朋飞、肖景春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春雨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发生事故时不是我开车刮的,开始我超车时,看见他摔了,我停下了,我与实际车主李朋飞是雇佣关系,应由李朋飞负责赔偿。被告刘忠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朋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车是我2013年4月份从刘忠库手购买,但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我是实际车主,尚春雨是我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工作,我的车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华安财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答辩状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规定,尚春雨陈述本次事故没有碰撞、剐蹭,原告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过错大于事故司机,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按责任比例我公司最高承担30%责任,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尚春雨驾驶的吉A9C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太平镇小河子桥处超越前方同向被告肖景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姚桂芝)时,两车相刮,致两车损坏,姚桂芝、肖景春受伤,原告姚桂芝当日被送往长春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双侧额面部、胸部、左肘、双手、双膝皮肤擦伤、糖尿病,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6466.76元,就医交通费540.00元,2016年8月17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屈伸障碍、糖尿病、左第5肋骨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全身多处擦皮伤、左手软组织挫伤、腔隙性梗死、贫血、下尿路感染、肾功能不全,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58694.42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因脑供血不足在长春市双阳区虹桥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09.85元,于2016年12月4日因头部不适在长春市双阳区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95.88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外伤后护理期限60日为宜;外伤后营养期限90日为宜,其费用约需9000.0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00元。花鉴定费35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尚春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景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姚桂芝无责任。被告尚春雨驾驶的吉A9C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忠库,被告李朋飞从刘忠库处购买该车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尚春雨系被告李朋飞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姚桂芝系农业户口。律师代理费为69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尚春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景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姚桂芝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行为,确定被告尚春雨承担70%责任,被告肖景春承担30%责任,本案被告李朋飞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尚春雨与被告李朋飞系雇佣关系,被告尚春雨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朋飞承担,被告尚春雨驾驶的A9C1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投有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姚桂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朋飞、肖景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65161.18元(6466.76+58694.42)、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元∕天×41天)、交通费540.00元、鉴定费358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89.26元(11326.17元∕年×15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代理费6930.00元,总计126549.64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于2016年12月2日在长春市双阳区虹桥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09.85元,于2016年12月4日在长春市双阳区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95.88元,总计1905.73元的请求,因原告已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原告又不能证明此次就医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另一名被侵权人肖景春也同时起诉,肖景春的医疗费为26215.65元,二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在该分项限额下的赔偿数额,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131.04元(65161.18÷91376.83×10000),在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16989.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总计为29778.46元;被告人民财险在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为其余医疗费71030.14元(65161.18-7131.04+13000.00)、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总计84130.14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李朋飞承担70%,由李朋飞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的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891.10元(84130.14×70%),由被告肖景春赔偿原告25239.04元(84130.14×30%);对于原告的鉴定费3580.00元、代理费6930.00元,总计10510.00元,不超过规定标准,由被告李朋飞承担7357.00元(10510.00×70%),由被告肖景春承担3153.00元(10510.00×30%);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桂芝7131.04元,在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桂芝29778.46元,总计369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桂芝其余损失58891.10元,由被告肖景春赔偿原告姚桂芝2523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姚桂芝的法医鉴定费3580.00元、代理费6930.00元,总计10510.00元,由被告李朋飞承担7357.00元,由被告肖景春承担31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姚桂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朋飞承担1088.00元,由被告肖景春负担467.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新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