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4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与吴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吴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86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040396。主要负责人:张廷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凡,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5年3月1日出生,侗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与被告吴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73540.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3540.2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7354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与搭乘邓川的小型轿车相撞,致邓川受伤,且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邓川以吴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为由,将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8月22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20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73540.2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证驾驶,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16时30分,被告吴某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璧山区铝山路沿东林大道往璧山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东林大道聚金大道路口路段时,与璧山区璧青路沿聚金大道往大鹏方向行驶的、张洪浩驾驶并搭乘邓川、万洪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洪浩、邓川、万洪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驾驶的车在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1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洪浩、邓川、万洪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川因受伤随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等,住院2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邓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住院医疗费9474.8元。邓川为医治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用去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吴某已垫付邓川的住院医疗费9474.8元和预付了邓川赔偿款7455元。之后,邓川起诉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邓川如下费用:1、误工费120天(130元/天=15600元;2、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生活补助28天(32=896元;3、营养费60天计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4、伤残赔偿金10级25147(20年=50294元,鉴定费14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智恒10年÷2(5年=9135元;6、被扶养人父亲邓文学18279(20年(10%÷2=18279元;7、住院28天,误工费28天(130元=364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109244元。2016年8月22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20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邓川赔付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73540.27元。2016年9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邓川赔偿款73540.27元。本院认为,被告将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被告系无证驾驶,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即73540.27元的范围内予以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赔偿款73540.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支付7354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嘉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爱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