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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贺鑫与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贺家北村第五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鑫,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贺家北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贺家北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贺建亭,系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贺鑫因与被申请人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贺家北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贺家北村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鑫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应当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为金额分配征地款,支付剩余41850元的征地款。2、申请人因上学将户口迁到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50号陕西省第二商贸学校,于2002年10月将户口迁回贺家北村五组005号,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2009年1月贺鑫与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北寺照村村民余涛依法登记结婚”这句话是不对的,因结婚时余涛是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二十局三处集体户,当时毕业后上班满两年了,原审认定我与农户余涛结婚实属不符,认定我和余涛结婚后就脱离了贺家北村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是没有依据的。4、原审判决上写有“婚后贺鑫未将户籍从贺家北村五组迁出”是不该影响本次判决的,因婚姻法中没有任何一条是要求结婚后一定要迁移户口的规定,我们没有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等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6、虽一、二审经审理查证,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也有多处不符。7、被申请人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合法有效证据及证明村民代表产生的合法性。8、男方和女方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更何况我在本组织还享有承包耕种地。请依法改判申请人应当全额分配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份,贺家北村五组的部分土地因新城建设被依法征收。2015年9月30日,贺家北村五组选举村民代表研究制定了本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规定,在本组有地的出嫁女分50%的份额,且只限本次,以后不参加分配。在2015年10月,贺家北村五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83700元,并以贺鑫虽有承包地但系出嫁女为由,作出只向贺鑫分配一半土地补偿款即41850元的决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款。虽然贺鑫的户籍登记在贺家北村五组,在该组享有承包地,但贺家北村五组已经按征地款分配方案向出嫁女贺鑫分配了50%份额的征地款,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障。故原审对申请人贺鑫要求贺家北村五组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贺鑫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杨亮亮代理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宏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