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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7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景颇族,1976年5月17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瓶计0.43克,并收取100元人民币;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瓶并收取200元人民币,占某返家途中被民警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经称量分别净重0.37克、0.47克。随后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瓶计0.44克。综上,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71克,贩卖毒品次数二次。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家中向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瓶并收取200元人民币,占某返家途中被民警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经称量分别净重0.37克、0.47克。随后民警在何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44克。经查,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还在其家中向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43克,并收取1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71克,贩卖毒品次数二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抓获人员的证言。2016年9月20日,民警将吸毒人员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二瓶,经占某交代查获的毒品系其向何某某购买。当日10时10分,民警在何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何某某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随后民警从何某某身上查获毒赃人民币200元、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瓶。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办案人员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的挎包内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小米手机一部,从其裤子右侧裤包内查获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瓶。办案机关对上述财物进行了扣押。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从占某身上查获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二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的情况。5、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从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分别净重0.37克、0.47克;经对从何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0.44克。6、被辨认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何某某与占某相互辨认,被告人何某某就是向占某贩卖毒品的人。7、(陇)公(司)鉴(毒)字[2016]133号、134号、135号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抽样进行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份。8、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9、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吗啡及冰毒均呈阴性。10、证人证言。证人占某证言,证实了其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以及其向何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的情况。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了其向占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28克、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段其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