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2执7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宜昌泛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宜昌泛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7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宋占江。委托代理人马金金,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昌泛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法定代表人文军。申请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泛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泛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宜昌泛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5元、执行费37886元由被执行人宜昌泛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宜昌泛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现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