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执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乾贵与李昌勇、彭来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乾贵,李昌勇,彭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8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芬,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晓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白金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9222.66元。其中,本金93707.74元,利息3603.56元,滞纳金11911.36元(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签约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须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二、履约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白金信用卡。2014年11月6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三、违约因被告无法按约还款,2015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性化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将被告原来信用卡欠款194900元转移至新的信用卡帐户分36期由被告偿还,未按时还款适用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5日,尚欠共计109222.66元,其中,本金93707.74元,滞纳金11911.36元,利息3603.56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6507.74元、利息3603.56元、滞纳金11911.36元。查明二:被告信用卡分期还款尚未到期,原告以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透支消费并分期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1911.36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4325.39元(86507.74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911.36元及利息3603.56元、滞纳金4325.3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陈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瑜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