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4738昆山弘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弘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738号原告:昆山弘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4号楼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2336136C。法定代表人:高正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丽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盛晞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8680463P。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原告昆山弘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弘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被告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弘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53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发生货运代理业务,由原告为被告代理各种货运业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的代理费为535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能确认的结欠原告的运输费为10000元左右,其他需要原告提供运输单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9212222、NO.09212223、NO.09212221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三张发票记载的金额为53583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邮件,附件为应付款和解协议,其中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应付款为53583元。现原、被告双方就结欠的运输费金额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上述事实由增值税发票、快递单结账联、电子邮件、应付款和解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输费。关于双方争议的结欠运输费金额。被告庭后提供的部分快递单结账联与原告制作的回单清单能够一一对应,经过被告确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为53583元,且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附件(应付款和解协议)也记载了双方确认的欠款为53583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运输费53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弘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费5358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