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其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其强,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XX建筑有限公司水电工,住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羁押),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其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其强在本市姑苏区养育巷都市118酒店207房间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用被害人陈某的手机上的微信账户,通过输入微信支付密码向其本人微信账户转帐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并花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其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其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其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其强在本市姑苏区养育巷都市118酒店207房间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利用被害人陈某的手机微信账户,通过输入微信支付密码向其本人微信账户中转帐,以此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并花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其强的家属退赔赃款及预缴罚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其强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报告、中国银行缴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支付窃取他人银行卡内的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其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其强的家属帮助其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其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的9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缴纳的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二、暂扣的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碧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