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6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7年1月7日11时56分许,驾驶一辆沪D2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杨北路西向东行驶至杨宗支路路口东侧约100米处,在驶入右侧同向非机动车道超越前车过程中,恰遇被害人艾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沿杨北路西向东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货车右前部碰擦该电动自行车,并将被害人艾某卷入车底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被害人艾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物损价值人民币59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但到案之初向公安机关隐瞒其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碰撞被害人的事实,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监控录像,证人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记录》,驾驶证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