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谢建明驳回裁定.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建明,王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建明,男,汉族,1957年5月27日出生,新疆新源县交通局退休职工,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彩霞,女,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张菊娥,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谢建明因与被申请人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6)新40民终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建明申请再审称,王彩霞与谢建明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王彩霞没有提供借条证明存在借贷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无证据。经谢建明介绍,王彩霞认识案外人刘明全,王彩霞将350000元现金借给刘明全经营使用,三方约定:此款谢建明从王彩霞手中借472500元,此款由刘明全还。该三方约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三方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受到保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处理本案纠纷。原一审判决书表述为此笔借款是谢建明介绍王彩霞借给刘明全,借款的相对方是王彩霞和刘明全。2013年3月22日刘明全打给谢建明的借条已经作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彩霞从谢建明处借10000元出具的欠条约定:”此还款从官司中扣除”,说明谢建明是代表王彩霞起诉的。一审法院将第三人刘明全从诉讼主体中删除,未说明理由,属于程序违法。王彩霞答辩称:虽没有借条,但持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其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王彩霞的起诉有合法依据,证据确凿。谢建明与案外人刘明全的借贷关系经新源县(2014)新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在质证环节,谢建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的来源、期限、利率、抵押等均予以认可,对于其自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刘明全打给谢建明的借条显示,谢建明从王彩霞处借得现金,转借刘明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欠条有抵押、利息、还款期限,而刘明全打给王彩霞的借条无原件佐证,对此不予认可,且没有以任何形式将债权转让给谢建明,法院已依据该借条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而是民间借贷,谢建民不是中间人,而是借款人。原一二审程序无误,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谢建明和王彩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谢建明将王彩霞的350000元借给案外人刘明全用于其砖厂经营,并由刘明全给谢建明出具借条。后谢建明以刘明全向其出具的借条另案起诉刘明全并获支持,谢建明起诉刘明全是在其明知负有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主动追讨欠款减轻自身还款责任的行为。谢建明称其起诉刘明全仅是帮助王彩霞追讨欠款,其本人未向王彩霞借款。为证实其该主张,谢建明向法庭提交王彩霞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中的”此还款从官司中扣除”备注,该备注内容不能证实王彩霞与谢建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王彩霞虽未能提供借条证实其与谢建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在谢建明与刘明全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庭审中,谢建明承认350000元是王彩霞的,刘明全亦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原审认定谢建明与王彩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谢建明以刘明全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关于”此款谢建明从王彩霞手中借472500元,此款由刘明全还”的备注主张此借条是三方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但王彩霞对该内容不予认可且无王彩霞签字,谢建明亦不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未予支持其该主张亦无不妥;谢建明称2013年3月22日刘明全向王彩霞另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同日刘明全向谢建明出具的借条作废,因其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谢建明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谢建明称刘明全是原审第三人,原审法院未说明理由将第三人从诉讼主体中删除,程序违法。据案中材料显示,刘明全系原审原告王彩霞申请追加,后因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存在借贷关系遂撤回其申请,并非没有正当理由而删除,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谢建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建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复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