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6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城西区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初始授信额度为50万元,并开始使用。2014年底,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该信用卡,至2016年8月27日共透支该信用卡本金84348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以上门、电话短信、登报等方式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信用卡消费流水单,催收记录单,对账单,还款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权开某某、刘昌华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话催收录音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某某的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信用卡在使用初期,被告人程某某能够按时还款。但自2014年以后,被告人程某某相继透支信用卡本金达84000余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另查,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向其朋友借款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人权开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5日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万元,程某某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透支消费,自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2016年1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向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该案受理后,同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接收证据清单、信用卡申请表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某某的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事实。3、信用卡消费流水单、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自2013年3月使用信用卡,被告人程某某在使用初期能够按时还款。但自2014年后,被告人程某某透支该信用卡后不能按时还款,截止案发其透支信用卡本金84000余元的事实。4、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催收通知书、电话催收录音、催收公告,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5、电汇凭证、证人刘昌华的证言,证实其与程某某是老乡,自2014年程某某承揽了化隆群科镇一个的工程后,程某某的经济状况不好,2017年1月6日,其将267000元借于被告人程某某,转入程某某的卡号为某某的银行卡中的事实。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3月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并开始透支消费,自2014年年底其就没有钱还透支款,2015年下半年开始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催收单向其催缴,2016年8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短信、催缴单、登报催缴的方式催缴,其都没有还。2017年1月6日,其向老乡刘昌华借了267000元向银行还了全部透支款及利息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6日10时许,民警在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西支行门口将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84000余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退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穆志燕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