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肖结炫与郭正杰、严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结炫,郭正杰,严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867号原告:肖结炫,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正杰,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严志君,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肖结炫诉被告郭正杰、严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结炫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杰、严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结炫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两被告自愿以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路××假日××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为原告出具上述抵押物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书【他项权证书号: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753号】。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180000元。而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3日至同年9月29日,两被告再次以其自有的前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原告出具上述抵押物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书【他项权证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3044号】。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2016年10月25日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两被告提供的位于中山市东区××路××假日××房【他项权证书号: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753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3044号】在23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9月24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2016年4月11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不动产登记证明书2份;4.银行交易明细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收据;5.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被告郭正杰、严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肖结炫(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郭正杰(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严志君(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甲方借款2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抵押人自愿以位于中山市东区××路××假日××房【土地证号:国(2015)易21028**号,房产证号:02××580215036759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各方确认上述抵押标的物价值为800000元,上述抵押物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7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753号”,担保债权数额为270000元。2015年9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80000元,其中转账为173900元、现金为6100元。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人自愿以上述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物,该抵押物价值为900000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0元。其余事项与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3044号”,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0元。2016年4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0000元,其中转账为48750元、现金为1250元。原告述称,由于笔误原因,原告向两被告出借的50000元中,转账为48650元、现金为1350元。原告述称,两被告借款后依约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对其余借款本息则拖而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显示,涉案房地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抵押金额为400000元,抵押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他项权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5009230号”。原告系该房地产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本金230000元(180000元+50000元)的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收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物。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了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路××假日××房【土地证号:国(2015)易21028**号,房产证号:02××580215036759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分别为270000元、50000元,共计320000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在合同约定的320000元债权范围,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实现抵押权之后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正杰、严志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结炫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正杰、严志君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肖结炫则有权对被告郭正杰、严志君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5期3幢3座901房【土地证号:国(2015)易21028**号,房产证号:02××58021503675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20000元的债权范围对本案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肖结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为2550元(原告肖结炫已预交),由被告郭正杰、严志君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梓欣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