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纪东、钱如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纪东,钱如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纪东,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钱如富,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于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如富、刘纪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鲁1311刑初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纪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3月,在临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一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刘纪东在被告人钱如富处为司某1购买1克冰毒,并从中扣取约0.2克冰毒供自己吸食,钱如富获得赃款400元。2、2016年4月,在临沂市罗庄区金九路与临西五路高架桥底,被告人刘纪东在被告人钱如富处为司某1购买冰毒1克,并从中扣取约0.2克冰毒供自己吸食,钱如富获得赃款400元。3、2016年5月19日,在临沂市罗庄区金九路罗庄换乘中心附近,被告人刘纪东在被告人钱如富处为司某1购买冰毒1克,并从中扣取约0.2克冰毒供自己吸食,钱如富获得赃款400元。4、2016年5月21日,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金雀山一路交汇处高架桥底路北一公交站牌处,被告人刘纪东在被告人钱如富处为司某1购买冰毒2克,并从中扣取约0.3克冰毒供自己吸食,钱如富获得赃款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司某1的证言、通话记录、手机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驻人口查询单及被告人刘纪东、钱如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6年5月,被告人钱如富在临沂市罗庄区俄黄路与湖北路交汇路口附近向宁某贩卖约0.2克冰毒,获得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宁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缴毒品回执、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钱如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如富、刘纪东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钱如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刘纪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刘纪东不服,以“上诉人与司某1一块找钱如富买毒品,把司某1给的钱全部买成毒品,并没有从中牟利,是司某1主动给一点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刘纪东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纪东家人为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如富、上诉人刘纪东明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刘纪东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与司某1一块找钱如富买毒品,把司某1给的钱全部买成毒品,并没有从中牟利,是司某1主动给一点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纪东为司某1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后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应视为其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其行为购成贩卖毒品罪,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刘纪东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对该犯罪情节均予以考量,本院不予重复评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纪东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刑初3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关于上诉人刘纪东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钱如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刘纪东犯贩卖毒品罪”。二、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刑初38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上诉人刘纪东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纪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吴洪林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