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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卞益红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益红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益红,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石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大信用社(现改为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寓支行)信贷员,住石台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石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益红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卞益红在原石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大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七次违规冒名贷款挪用信用社资金共计26.2万元借给他人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益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卞益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卞益红已退还全部冒名贷款资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卞益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卞益红在原石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大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部分农村小额贷款证私自截留,通过私刻公章、伪造签名、隐瞒被贷款农户等手段,以小额贷款的方式,从原石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大信用社分七次挪用资金共计26.2万元,借给他人做生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以周某名义冒名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7月8日。2.以陈某1名义冒名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7月8日。3.以陈某2名义冒名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4.以王某1名义冒名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5.以王某2名义冒名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8月8日。被告人卞益红于2010年8月6日、2014年7月25日分别以王某2名义还息1267.32元及本金8400元。6.以汪某名义冒名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3日。7.以占某名义冒名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卞益红将上述冒名贷款的本金全部退赔给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寓支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1、书证:报案材料,企业法人,石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被告人、证人身份信息,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贷方记帐凭证、关于卞益红冒名贷款归还情况说明、收回贷款凭证,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寓支行出具的被告人卞益红违规贷款明细表、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陈某1、陈某2、王某1、汪某、王某2、占某、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卞益红的供述与辩解。4、笔迹鉴定意见:皖公(文)鉴字〔2016〕2109号鉴定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卞益红身为原石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大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冒名贷款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卞益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了全部冒名贷款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卞益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益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