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尹瑞普与贺萍、贺启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瑞普,贺萍,贺启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904号原告:尹瑞普,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萍,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河西支行佟楼分理处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虬,天津天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启昌,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虬,天津天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瑞普与被告贺萍、贺启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瑞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广、被告贺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虬、贺启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瑞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逾期支付尾款40000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贺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本人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爱贤里8-7-101-105号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格为1380000元,签协议时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被告贺萍之父贺启昌代贺萍签字按手印。2016年7月28日,被告贺萍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屋价款实施监管,首付33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1000000元,签订协议后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还口头约定余款40000元由被告过户前以现金形式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将33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但尾款40000元及贷款100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另一项购房交易的进行,给原告造成了80余万元的损失。被告的行为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贺萍、贺启昌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陈述的事实中提出本案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贺萍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贺启昌并非合同中买卖的任何一方,其不应作为本案诉讼的被告。从被告贺萍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申请贷款等行为可以看出,被告贺萍在签订协议后积极履行协议义务,反而是原告多次提出拒绝履行义务,并要求被告给付涨价房款。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原告因其违约行为已无权要求任何赔偿,且有义务继续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助被告贺萍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所引发的纠纷,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后,作出生效判决。被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私产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权利人系尹瑞普。2016年6月29日,尹瑞普(甲方)与贺萍(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本人名下的讼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格为净落1370000元,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约定乙方先行交付定金10000元。甲方由尹瑞普签字捺印,乙方由贺萍之父贺启昌签字捺印。2016年7月28日,贺萍与尹瑞普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确认房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所有权人尹瑞普。双方均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1330000元,贺萍首付33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贺萍按照协议约定将330000元房款存入农业银行河北支行营业部在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设立的账户,并向银行申请贷款。经银行审批通过后确认于2016年8月24日至2046年8月23日为实际借款期限起止日期。后双方因尾款给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导致被告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贺萍于2016年10月11日就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瑞普继续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10722-004188)。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津0105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贺萍给付尹瑞普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二、贺萍履行本判决确认的第一项义务后,尹瑞普根据《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10722-004188)协助贺萍办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贺萍自行承担。尹瑞普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津01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经(2016)津0105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津01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启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与被告贺萍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10722-004188)中均未约定尾款40000元的相关事宜,双方由此发生的争议,已经(2016)津0105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津01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以上判决书均未确认贺萍、贺启昌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0元缺乏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瑞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尹瑞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晓慧书 记 员 季晓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