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237吴正生与武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生,武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1237号原告:吴正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健,男,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被告:武少斌。原告吴正生与被告武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吴智健,被告武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武少斌归还借款348820元及利息(以348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武少斌确认结欠吴正生借款348820元,利息按33.3元/10000元/天计算,并承诺于当年10月底还清。后武少斌未能还本付息。武少斌辩称,原告所述不尽属实,针对2015年9月27日对账单所列明款项明细,武少斌认可其中2015年7月23日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20日借款20000元,对2015年6月15日借款273000元不予认可,该笔款项系原告吴正生直接打款到吴正生女儿吴晓昀银行账户上,与武少斌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确认事实如下:吴正生原系无锡市振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声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少斌系苏州市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大约从2013年起,振声公司向耀华公司租赁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在此期间,武少斌因资金需要,存在多次向吴正生借款的行为。本案审理中,吴正生提供截至2015年9月30日对账单1份,其上载明内容整理如下:“借款起算日期7月23日借款10000元、借款起算日期7月30日借款30000元、借款起算日期8月20日借款20000元、借款起算日期6月15日借款273000元,借款终止日期均为9月30日,利息按33元/10000元/天计算,结欠房租、电费合计13820元”。武少斌在该对账上有两次签名,第一次于2015年9月27日签名,并注明“以上款项认可,约10月底还,延长利息照算”,第二次于2016年2月3日签名,并注明“以此单为证,9月26日借款2000元”。经质证,武少斌对上述对账单上签名、注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6月15日借款273000元,不存在结欠房租电费13820元的事情,对其他列明的借款均无异议。武少斌陈述,6月15日借款273000元系吴正生帮忙解决武少斌资金困难而发生的,吴正生女儿吴晓昀系振声公司会计,武少斌要求吴正生帮忙向吴晓昀账上付钱用以支付房屋租金等,但对吴正生具体支付了多少钱不清楚,在吴正生于2015年9月27日列明对账单明细后,武少斌当下确认无误即签字认可,后吴正生在年前向武少斌催账,武少斌又于2016年2月3日再次签字确认。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吴正生对对账上载明6月15日借款273000元的形成进行举证。吴正生陈述,其于2015年1月15日前往宏信机械厂借得现金支票50000元,并与宏信机械厂会计一起到银行兑现现金50000元,随后在振声公司办公室将现金50000元转借给武少斌,武少斌当下出具了2月后归还本息60000元的借条,但武少斌未能如期还款。后武少斌又向吴正生借款150000元,其中包括在2015年3月11日应武少斌要求为其垫付厂房租金135800元、为武少斌垫付两间小房子租金9600元、日常借款4600元。后武少斌在吴正生办公室向吴正生出具了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与借期至2015年6月15日,就销毁了上述60000元借条。但武少斌还是未能还款,双方即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进行对账,按借期90天、利率为33.3元/10000元/天计算利息62937元,所以双方在2015年9月27日对账单上确认6月15日借款为273000元。对此,吴正生提供2014年4月23日租房协议,用以证明武少斌应支付两间小房子租金9600元,吴正生提供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3月11日为武少斌向吴晓昀银行账户支付房屋租金135800元。本案审理中,吴正生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对对账单上2015年6月15日借款273000元,只要求按照本金200000元计算,要求武少斌归还借款27582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73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经质证,武少斌对2014年4月23日租房协议无异议,认可小房子租金9600元尚未支付,对上述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无异议,认可向吴正生借款135800元用以支付房屋租金,认可吴正生主张借款275820元中的211620元(包括7月23日借款10000元、7月30日借款30000元、8月20日借款20000元、房租及电费13820元、9月26日借款2000元、2015年3月11日代付房租135800元),对其他借款64200元不予认可,对吴正生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与利息标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吴正生与武少斌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吴正生主张借款275820元中,武少斌对其中211620元无争议,本院对此确认在案。针对双方有争议的借款642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64200元包含在对账单所载6月15日借款273000元中,吴正生能够对6月15日借款273000元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且针对部分款项的交付与来源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武少斌对吴正生已提供证据均予以认可,而武少斌关于对账单明细真实与否的陈述则存在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之处,对比双方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可以形成吴正生陈述较为可信的心证。在2015年9月27日对账单形成过程中,武少斌两次本人签字予以确认,从武少斌陈述分析,其在对账时对对账单上款项构成应当是明了无误的,武少斌作为通常意义上的民事行为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综合双方的举证判断,本院认为吴正生要求武少斌支付对账单所载6月15日借款273000元中的200000元本金具有事实依据,对武少斌否认其中64200元借款事实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吴正生要求武少斌偿还借款27582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武少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正生借款27582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73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6元(此款已由吴正生预交),由吴正生负担683元,由武少斌负担2583元(吴正生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武少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武少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正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