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波、王荣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王荣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旭东,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01201110985646。被告人王荣梅,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穿青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冉信欣,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02101511286198。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王荣梅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人李旭东律师、被告人王荣梅及其辩护人冉信欣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杨波为使自己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的自建房能得以拆迁赔偿,伙同被告人唐某1、唐某2(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以货币交易的方式买卖“户头”。被告人唐某1、唐某2与被告人杨波约定以1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姐姐唐老三的“户头”贩卖给被告人杨波。后唐某1在其姐姐唐老三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杨波提供唐老三的户口本,杨波遂找到被告人王荣梅冒充唐老三,王荣梅冒充唐老三与金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波、王荣梅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杨波、王荣梅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杨波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杨波在其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134478.25元补偿费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应当扣除杨波本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后,才能认定诈骗的金额;二、即使认定杨波的住房被拆迁后只能获得货币补偿,那么杨波获得还房的目的并未实现,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三、拆迁人存在重大过错,在在实施拆迁过程中,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剥夺杨波对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导致其在他人主动出让户头的情况下,以购买户头的方式来满足拆迁人违法设置的条件,从而获得房屋拆迁后应当获得的过渡费。其行为虽然存在不法性,但与其他诈骗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四、杨波具有以下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是积极退还拆迁人的全部征收款,认罪悔罪悔过;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三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其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小。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荣梅亦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本案是诈骗罪未遂;二是被告人王荣梅是从犯,应当比照杨波减轻处罚;三是被告人王荣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四是本案的主犯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涉案建筑得到了被害人的补偿;建议对被告人王荣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土地承包证、公函和回函、收条、退款凭证、撤案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王荣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波、王荣梅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王荣梅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认定,以及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该案案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波、王荣梅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以及被告人王荣梅的辩护人提出王荣梅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该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王荣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陈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