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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彬、童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童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彬,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童标,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彬、童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彬、童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7月份,被告人杨彬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围村721号家中,先后5次容留被告人童标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9月15日左右,被告人杨彬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诺依毛纺厂”1617宿舍内,容留被告人童标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彬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围村721号家中,先后2次容留被告人童标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彬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诺依毛纺厂”1617宿舍内,容留被告人童标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6、7月份,被告人童标在绍兴市柯桥区“镜海小区”家中,先后2次容留被告人杨彬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6年9月13日左右,被告人童标在绍兴市柯桥区“镜海小区”家中,容留被告人杨彬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6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童标在绍兴市柯桥区“镜海小区”家中,容留被告人杨彬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6年10月13日左右,被告人童标在绍兴市柯桥区“镜海小区”家中,容留被告人杨彬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杨彬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8次,被告人童标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5次。此外,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彬、童标因涉嫌吸食毒品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彬处扣押了黑色“苹果7”手机1部,在被告人童标处扣押了白色“苹果4”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彬、童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张某、刘某、曹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彬、童标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彬、童标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彬、童标扣押的手机,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暂存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童标,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杨彬,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